被告人蒋某系某银行河北省石家庄某分理处客户经理。2016年3月,因蒋某向其远房表兄黎某揽储,黎某夫妇到蒋某所在银行开户,并于当月21日从其他银行电汇到该账户112万元。
汇款当天,黎某夫妇到银行确认款项是否到账,蒋某顺便向黎某推荐起理财产品,称该理财产品收益高,风险低,钱能随用随取。因蒋某系银行经理也是自己的亲戚,黎某便委托他办理理财业务。随后,蒋某以办理理财开通网银比较方便为由,让黎某在柜台开通了网银,并领取了K宝。在教授黎某夫妇使用网银的过程中,蒋某获取了黎某的网银密码,并以银行理财需要K宝为由从黎某处取得K宝。
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蒋某为逃避银行监管系统的监管,从黎某的账户内,以转增值金的名义转出1 108 141.12元资金,用于归还自己的欠款和出借给他人等。2016年11月,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提起公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本案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中“利用职务之便”这一构成要件,存在不同意见。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蒋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中“利用职务之便”这一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第一,个人金融产品的营销与服务属于被告人的职权范围。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本案中的被告人蒋某担任某银行保定某分理处客户经理,其主要负有有针对性地向客户营销和推荐其银行的个人金融产品和服务,协助客户完成操作并达成交易;为其提供产品售后服务等职责,因此个人金融产品的营销与服务属于其职权范围。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完成。本案中的被告人蒋某正是在其履行向黎某推荐理财产品的职责时,通过使黎某产生购买的是某银行的理财产品,只有利益没有风险、可随时取用的错误认识,从而在教授网银使用方法的过程中窃取了密码并骗取了K宝,从而得以操作黎某的网银转移其中的存款归个人使用。因此蒋某的这些行为均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完成。
第三,被告人无法单纯基于亲属间的信任实现其行为。本案中,黎某夫妇从开户、存款,到购买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其内心认可的行为实施对象均为某银行,而非被告人蒋某,及若单纯基于亲属间的信任,蒋某难以获取网银密码、K宝等,也无法完成挪用黎某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基于亲属间的信任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而是利用其职务上具有承办该项事务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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