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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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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致投资者损失2.5亿后,技术主管缘何被轻判?

    时间:2020-11-20 14:19:54 浏览:
    导读: 考虑不能采用“技术中立”原则作为罪轻辩护点,我们回到何某的行为本身,为何某寻找符合法律规定的3个罪轻量刑情节:

    作者:王平聚刑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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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片自网络,侵删)

    这是我们办结的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有效辩护案件,最终我们担任技术主管的当事人获得相对满意的轻判处理。记录并复盘这个案件的原因,在于这个案件展示了网络社会中一个重要且不可避免的情形:如果公司业务违法,技术人员将面临极大的刑事风险,不可不知,不可不防。

    | 基本案情

    深圳虹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虹网”P2P网络借贷平台。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2012年至2018年7月,林某在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在虹网上公开发布借款标的,以5%到30%不等的利息承诺付本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随着业务利润无法覆盖公司运营成本,2015年起林某采取一半自融一半真实的操作方法以缓解资金压力。到2018年,经营压力完全击穿业务利润层,虹网也在林某的操作之下基本上都是发布自融标的,借新还旧,维系平台运营。

    在此期间,林某将平台吸收的资金进行个人投资、购买房产、保险等。 到2018年7月,虹公司宣布解散并清盘时,1600多名虹网投资人报案,损失金额超2.5亿元。

     何某,2014年通过网络招聘,过关斩将进入虹公司担任技术部一名普通技术人员。2017年升任技术主管。2018年公司清盘后,何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在随后被羁押。

    |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虹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18亿元,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可能面临着两个罪名的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罪的加重罪名。

    根据2010年12月最高院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在客观方面具备如下四性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而吸收资金(非法性);通过媒体、互联网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利诱性);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

    而集资诈骗罪,客观方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同,必须满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及社会性的入罪条件。但在主观方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量刑上,两罪也不尽相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比集资诈骗罪属轻罪,分两档刑期,升格刑是3年到10年有期徒刑,集资诈骗罪最高刑期可以 判处无期徒刑。

    | 虹公司无金融资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际控制人林某涉嫌集资诈骗罪

    在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对虹公司法人林某指控的罪名是集资诈骗罪。同时遭到指控的还有公司的财务主管及运营主管等多名主管人员。

    对何某指控的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何某也需要对虹公司给投资人造成的2.5亿损失负责。如果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何某将面临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对何某涉嫌犯罪的行为,可否用“技术中立原则”作为抗辩事由?

    在我们接受了何某家人的委托后,考虑到何某技术人员的身份,“技术中立原则”一度在我们的辩护策略里。

    技术中立原则,原本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项规则,本质上所体现的是对试图在权利人与行为人自由之间谋求一种平衡,但这个原则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存在很大的障碍。

    几年前轰动整个互联网的“快播”案也证明了这一点。

    经过分析,我们认为还有一个最大的障碍:技术中立原则适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但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这类罪名维护的法益,是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所谓的“技术”被用于违法犯罪后,行为人客观行为本身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会受到刑法的调整。用“技术中立”作为免责理由,需要同时提供更多的条件。

    | 为当事人何某罪轻辩护的思路

    考虑不能采用“技术中立”原则作为罪轻辩护点,我们回到何某的行为本身,为何某寻找符合法律规定的3个罪轻量刑情节:

    1.何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何某在2014年通过正规的招聘网站投简历、面试进入该公司,担任技术部一名员工,2017年提拔为技术部主管,才有权限看到公司涉及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数据。而虹公司成立于2012年,2018年7月清盘。因此何某接触到核心数据的时间仅1年多;

    从工资构成上看,何某每月领固定工资,也没有与非吸业务收益相关的提成收入,非法获利较少。主观恶性较小。

    2.何某的犯罪行为在本案团伙犯罪中,受雇于公司,提供技术帮助,为犯罪提供辅助性作用,作用次要,应认定为从犯。

    何某的工作限于网站平台日常正常运营与维护工作,充当技术支持的角色,不是公司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核心要员,也不是负责核心犯罪行为的人员;

    而且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中,相对受雇于公司的其他实际参与非吸业务的从犯,帮助作用更轻。

    3.何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虽然何某并非主动投案,而是在公安机关传唤后,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是被动归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自动投案”作的具体的认定,立法的本意是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我们认为何某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况下,接到公安电话后即前往并如实供述,表现了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并且其投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可认定自首情节。

    | 案件结果

    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后,法庭采纳了我们全部的辩护意见,何某被判处2年有期徒刑,判决书下来没几天就被马上释放,基本是“坐多久判多久”的成功案例。而且,何某在被起诉的同案犯中,刑期是最轻,为第三被告,但是量刑比第四被告还轻。案件总终结后,何某及其家属都对律师的辩护工作表示高度赞扬并感谢!

    | 辩护人后记

    创新的金融融资模式需要合规合法,远离刑事风险,如此公司才能行稳走远;而其中的工作人员,也才能借这一份工作安身立命。即便纯技术支持工作职员,也是如此。(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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