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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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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案例来分析后续走私及无罪辩护问题

    时间:2015-07-05 20:29:49 浏览:
    导读: 案例:某甲,是一名香港籍贯的中年男子,案发前以向大陆某公办单位捐赠汽车的名义,在省侨务办公室办理了7份免税进口的批文。随后某甲在办

    案例:某甲,是一名香港籍贯的中年男子,案发前以向大陆某公办单位捐赠汽车的名义,在省侨务办公室办理了7份免税进口的批文。随后某甲在办妥手续后,开始从香港免税进口汽车20辆,据估算车辆价值共在两百多万以上。汽车被弄到大陆后还未来得及被卖掉,某甲就被警方抓获。这批汽车偷逃税额达到一百五十多万人民币。

    对某甲的行为是属于刑法中所探究的后续走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在本案中某甲擅自将以捐赠名义的汽车欲图出售,属于擅自将特定的免税进口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行为。这行为法律界定义为后续走私行为,这不是一个刑法典中的罪名,属于走私的特别方式之一。这种行为区别于一般走私意义上的瞒关行为、绕关行为,但是对海关的管制仍然有极大的破坏性,干扰国家对进出口贸易的税收征收。对于后续走私问题的认定需要注意一下方面几个问题:

    (1)后续走私的对象是特定的就是经过批准的进口货物中用于保税、减税、免税的货物、物品。

    (2)后续走私的方式表现为,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或者是擅自将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的。

    (3)并且行为人应当补缴未补缴的数额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定数额,即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在此罪名中,不以犯罪嫌疑人的牟利数目作为定罪之关键点,而是以海关估算统计的走私物品应补缴的税收为准。

    (4)本罪是故意,过失不构成后续走私问题。即明知是自己未经海关批准并未补缴应缴税额,仍然追求或者是放任将相应的保税、免税、减税货物在境内擅自销售。

        律师对于本罪做无罪辩护还有以下几个着手点:

    (一)对于来料加工的产品下脚料出售牟利的,并且积极补缴相应的税款的仍然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二)虽然偷逃税达到了5万元人民币,但是存在其他较轻情节,并且积极退回已出售的货物、物品,或者是积极补款的,也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三)由于管理混乱,误将原材料出售给别的单位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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