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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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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被控合同诈骗的案件很可能就是场误读

    时间:2021-01-07 17:26:39 浏览:
    导读: 这也提醒了我们的企业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必须充分注意刑事风险的防控。这是企业公司能行稳走远的前提,保障。

    01 基本案情介绍

    2013年4月至5月间,大禹公司分别与乙建设有限公司 、丙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区防洪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别向大禹公司支付80万元和120万元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报建审批手续完成后,大禹公司和乙公司、丙公司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7月,丙公司经理李某到公安分局报案,该局于2016年9月对大禹公司负责人唐某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立案。此后,公安机关未传唤唐某,也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直至2019年8月,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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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界限是什么?

    那大禹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之间,是合同纠纷,还是构成合同诈骗?合同纠纷本质上是民事违约行为,那合同诈骗与民事违约行为的界限在哪里?

    需要明确的,是民法和刑法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部门法。

    合同纠纷,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它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合同纠纷属民法调整范畴。

    而合同诈骗,本质上是一个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但随着我们社会经济活动的蓬勃发展,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行为均呈现大幅度增长。而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实务中极易混淆,不易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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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大禹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之间是合同纠纷,还是构成合同诈骗?

    回到文中这个案件中,大禹公司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大禹公司经理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回到大禹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探寻大禹公司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

    而事实上,大禹公司案发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2010年至2012年间,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大禹公司建设城市防洪渠工程项目;

    其次,大禹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曾向政府部门递交了工程报批手续,但报建审批手续未能在约定的开工日前完成审批,双方因此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大禹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再者,大禹公司报建审批手续完成后,乙公司、丙公司要求先支付工程预付款才进场施工,甲公司要求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不下,乙公司、丙公司未进场施工,大禹公司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

    还有一个最重要的环节,大禹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投入勘测、复垦等资金1000多万元,收取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用于前期的生产经营。

    通过上述事实,并不足以认定大禹公司经理唐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和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既然大禹公司客观上的一系列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通过相应的客观行为,也能证实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乙公司、丙公司履约保证金的主观目的。大禹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

    最后公安机关终结了案件调查,解除了对唐某的羁押,唐某恢复了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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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企业在经济活动中需要特别注意刑事风险的防控。

    虽然依照法律规定由办案机关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但对被调查的企业公司而言,需要刑事律师的介入,从合同项目真实性、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是否有逃匿和转移资产的行为、资金去向、违约原因等方面,提出专业的法律意见,协助办案机关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

    再者,律师的专业意见也有助于协助办案机关避免因片面关注合同纠纷结果,而忽略了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很显然,对于签订合同时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其后完善履约能力并积极履约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也提醒了我们的企业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必须充分注意刑事风险的防控。这是企业公司能行稳走远的前提,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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