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刑法 规定和有关 司法解释 精神, 组织卖淫罪 在行为手段上可以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多种,因而往往又能触犯其他罪名如 强迫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等,出现法条竞合或者牵连犯的现象。对此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可按“两高”发布的《解答》的有关规定来解决; “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 数罪并罚 。如果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仍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但是,对于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过程中,同时又组织或者是参与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行为,以及对于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而又组织其卖淫的行为,应该如何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对于这些行为,如果同时构成组织卖淫罪、 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传播性病罪等的,应该按实际构成的数种犯罪进行数罪并罚。理由是:
(1)上述几罪都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而且相互之间并无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法条竟合的情况,因此,不宜以一罪论处。
(2)上述几种犯罪都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中较为严重的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不足以有效惩治犯罪分子,不符合罪刑相称原则的要求。
(3)对于上述所列情形,刑法第358条在其“加重构成”中并未列举,“两高”发布的《解答》等司法解释文件中也没明确规定,说明其既不是“加重构成”的要素,也不是“不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而是完全符合数罪并罚要求的情况下,所以应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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