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朱某和李某系结婚17年夫妻,两人有着不错的工作,生活优渥。唯一的儿子已离家上大学。结婚多年,两人慢慢感觉生活平淡,缺乏激情。一个偶然机会,朱某加入了某夫妻结伴旅游群,群里都是中年夫妻,闲暇之余,朱某夫妻做出一个愉快的决定:约上群里另外两对夫妻,6人相约一起到海南旅游,顺便在玩玩换配偶的游戏。
三对夫妻在海南三亚旅游了3天,夜里相互发生性关系。然而公安机关的一次查房,将正在开心游戏的6人全部带到了派出所。随后6人因涉嫌聚众淫乱罪被提起公诉,后被法院认定3对夫妻构成犯罪,分别判处1年有期徒刑。
自愿、私密地玩换配偶游戏构成聚众淫乱罪,这样的判决再次引发了网友热烈的讨论。
不认同判决一方认为,自愿私密地聚众性行为是公民个人的一种处置自己性权利的自由,不应当苛以刑责;而支持法院裁判的观点则认为,聚众淫乱行为违反社会公共生活中的交往规则,败坏社会善良风俗和人类性的羞耻心,法律必须严惩之。而笔者从一个刑辩律师角度,则赞同第一种观点。
首先,犯罪行为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又违反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才应被认为是犯罪。
聚众性行为的危害性在哪里?是否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聚众行为,可以分为公开的,私密的两类。公开型的聚众性活动 ,如公园、游乐场或某些公开场所进行淫乱,是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的行为,不容否定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对自愿、私密性质的性方式,很难说它具有社会危害性。
自愿的聚众性行为从本质而言,是公民对自己性行为方式的选择,是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
婚外性行为、婚前性行为、卖淫嫖娼与聚众性行为中,前三种行为并未设置相应罪名予以惩治,且对更为普遍的婚外性行为,甚至未列入治安管理条例处罚中。同样是违背社会伦理的对于性方式的选择,很难得出聚众淫乱行为具有更多社会危害性的结论。
其次,相对于国外,我国的聚众淫乱罪的刑罚太重。刑法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观之其他国家,《德国刑法典》规定,“公然实施性行为,故意引起公众厌恶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此外,《日本刑法典》 、《韩国刑法典》 、《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加拿大刑事法》等都有类似的条文,都只是将公然型的淫乱行为列为犯罪,且刑期较轻。在上述列举国家的刑法中,均未将私密型的聚众淫乱行为规定为犯罪。
再者,这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
公民个人应有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对于自愿的、私密的聚众性活动,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只对最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的司法活动,应与时俱进,容忍这种无害性选择行为的独特性。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将相关行为列为处罚对象后,不应再将私密型的自愿聚众行为入罪。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大家留言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