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诈属于民事不法,刑事欺诈属于刑事犯罪,两者之间存在重大区分。这一问题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时确实困扰着司法工作者,如何区分两者关系到罪与非罪。本文通过两个案例寻找解决区分两者的路径,以此与读者交流。
观点概括
观点一:当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对等时,财产交易的对价相当,被害人在客观上就不会遭受财产损失,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完全失衡,属于民事欺诈,反之则属于刑事诈骗。
观点二:当欺骗对象是指向财产交易的信任基础,而不是财产处分的对价和根据时,行为人即使有欺骗行为,也只能是民事欺诈,不能将其认定成合同诈骗罪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观点一案例诠释
案情简介:
孔某将在湖南某县租赁场地加工的殡葬半成品(未刷漆)先后运往湖北省利川市等地销售,并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孔某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该产品的盖板、墙板是用铁钉将多块木头连接拼凑的真相,谎称是“整墙整盖”,致使赵某等17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分别购买了孔某销售的殡葬半成品和配件,但是这些产品按当地习俗(不能带铁制器件)不能用来安葬死者。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构成诈骗罪。
笔者观点:
孔某以赚钱为目的,采用部分虚假宣传,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诱使他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通过履行约定的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但是其在加工、销售的过程中,购买木料,雇请木工加工,运输时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在销售时隐瞒真相,而其出售的该产品价格和市场上的同样质量的产品并无多大差异,购买人的财产没有遭受损失,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必须要分清交易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在民事欺诈领域,两者是基本对等,当然也不可能是完全对等,而刑事诈骗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失衡;在民事欺诈的情况下,没有一方遭受经济损失,或者遭受经济损失可以通过申请撤销合同而挽回;在民事欺诈的情况下,可能一方会遭受到不公平,但是这种不公平可能不会使权利义务造成倾斜。
观点二案例诠释
案情简介:
王某租用A公司的办公楼,装修了两个样板间,注册成立B公司并在抖音等网络上发布广告,招揽客户参观A公司的生产车间,欺骗客户是自己的厂房,承诺全屋整装、拎包入住。但在与客户签订代理合同中,每次进货时只有18%的进货项可以从进货定金中抵扣的约定用语隐晦且不清晰;客户后期才发现之前交的钱并非装修资金或盖房资金,而是变成了进货定金,如果要发货,还要继续交钱。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笔者观点:
认定合同诈骗罪,必须在客观上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足以使被害人在财产处分的对价和根据上产生错误认识”的欺诈行为,并使被害人陷入到与此相关的错误认识之中,当欺骗对象是指向财产交易的信任基础,而不是“财产处分的对价和根据”时,不能将其认定成合同诈骗罪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规定了5种情形: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数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这5种类型,无论是单位虚假、票据本身虚假还是没有履行能力、携款逃匿等情形,都是在本质上足以导致被害人在财产处分的对价和根据上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
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虽然作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同时对被害人的财产和国家的合同管理秩序造成侵害,但是从基本的行为结构来看,其和普通诈骗罪一样,都要求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从而最终导致财产损失。其中,在具体认定欺诈行为和错误认识的时候,需要结合“财产相关性”来看,因为与民事欺诈全面保护人们在财产交往中的信任关系相比,刑法中的诈骗犯罪只保护财产交换中的最重要和最核心部分--当事人在财产处分的对价上不受欺骗,而不对财产交往中的信任关系进行全面保护。所以,并非所有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都属于诈骗犯罪意义上的诈骗行为,而只有那些“足以导致被害人在财产处分的对价和根据上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才是诈骗犯罪意欲规制的行为类型。
本案中,样板间以及厂房只是B公司与客户之间进行财产交易的信任基础,双方在签订装修建材的代理合同时,客户支付定金所期待的对价是,能够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装修建材以及服务等。而样板间和厂房则是促成双方达成财产交易合意的前提,其与《刑法》第224条第1项规定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存在不同,后者因为涉及交易主体的真实性问题所以与财产支付的对价有关,而前者只是增加买受人的内心确信,让其相信B公司是有能力进行货物交付的。
因此,即使B公司作了虚假描述,将租用的A公司的场地说成是自己的样板间和厂房,也只是对双方交易基础的信任关系的打破,并没有让买受人在财产处分的对价和根据上产生错误认识。所以,王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不应认定成合同诈骗罪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总结
区分某种犯罪行为与其他行为的区别,要着眼于犯罪构成要件,离开犯罪构成要件则无从谈起犯罪。某种行为如果满足《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等具体诈骗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就属于刑事诈骗,否则的话可能是民事欺诈。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很难区分,但是又必须做到准确区分,不能以刑代民,也不能以民替刑,要把握两者本质区别,具体案件中要从各个角度综合分析判断,才能真正做到既精确打击犯罪,又确保发展经济,不枉不纵。
作者:王平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