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从棋牌室打牌赢来7800余元钱,后来发现其中的5000元系假币,但他也不敢声张。某一天,任某在ATM机上存入800元(其中包含200元假币),就推测此自动柜员机的验钞功能出现了故障,于是马上从家中拿来另外的4200元假币,一并通过该ATM机存入自己的户头,任某用自己的卡又在另一家银行取款5000元花费一空。后来银行发现大量假币遂报警,任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任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假币罪还是使用假币罪存在不同意见。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中第171条之规定:“使用假币罪是指当事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使用,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从该法律条文我们可以认识到,使用假币是当事人将假币作为真货币进行使用,其使用方式既可以是以外表合法的方式使用假币,如购买商品,也可以是以非法的方式使用货币,如使用假币用进行赌博。
第二,使用假币罪中当事人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货币流通管理制度,且该罪在客体行为方面侧重的是“流通”行为,即当事人将假币取代真币并在经济交易中运用。不能限制性对流通进行理解,如在公共流通领域。本案中的任某已经将假币使用出去了,形成了转换,就应认定为其已经达到了使用的目的,故其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
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明知是假币仍持有、使用,且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本案中的任某使用的假币数额为5000元,其行为不仅构成使用假币罪,而且也符合“数额较大”的定罪量刑标准。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于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还是使用假币罪进行认定时,应依据当事人是否已经实现了其使用的目的,是假币得以流通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已经达到了使用目的,无论其行为是否合法,据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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