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男25岁,江苏人,原系上海自行车飞轮厂工人。顾某在上海市安希尔顿酒店大厅内,趁美国人约翰在办理住宿手续之机,窃得该旅客密码箱一只,内有西铁城计算器、文件夹、圆珠笔、飞机票等物品。随后,顾某有道上海市国际贵都大饭店大厅,在总服务部台附近,趁意大利客人曲来不备,在其敞开的皮包内窃取1900美元、VISA信用卡两张、身份证、驾驶证等等。窃取后,顾某将所窃取的美元非法兑换,得到人民币18700元。同年5月24日至31日,顾某持窃取的两张信用卡,仿冒失主曲来的英文签名,与其女友贾某一起,先后在上海商城屈臣氏、纱林服装有限公司、汉生精品商城,瑞华工艺商店、协和正章商场有限公司、东方商厦等的食宿20余次,花费数额计人民币17400余元。案发后,顾某尚能如实交代罪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诈骗罪,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本案中,对被告人顾某的行为,检察院和法院意见不一。检察院认为,应定盗窃、诈骗两个罪,实行并罚。而法院则认为只能定一个盗窃罪,不能定盗窃、诈骗两个罪。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被告人盗窃并使用信用卡这一行为的性质。本文对此做专门探讨。
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最早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11月3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财物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所做的答复,答复中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行为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一罪定性。”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14条第二款采纳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意见,明确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立法时对此所持的态度,与司法解释是完全一致的。即立法上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行为人盗窃后为实现或保有盗窃所得实益而继续实施的事后行为,故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
无论在上述司法解释及《决定》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抑或在此之后,乃至1997年刑法典通过之后,刑法理论界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性质定性问题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议。从现有资料来看,大致有以下两个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盗窃罪一罪。其中,不少论著只是简单地基于立法的规定而认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并未作出具体分析,或者只是重复司法解释的理由。
第二种观点对先行立法进行了检讨,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诈骗罪而不应定盗窃罪。主要理由是:盗窃信用卡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占有了公私财物,公司财物的所有权主要是通过冒用信用卡而转移的,属于诈骗性质,符合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因而应定信用卡诈骗罪。(本文摘编于《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