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翟某将自己刚出生35天的儿子,在S市儿童医院门口,以送养并收取营养费为名卖给他人,收取人民币26000元,后将所获钱款还债、挥霍。另查明,案发后婴儿已被家人抱回,翟某的行为系背着婴儿母亲和家人实施。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翟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举报他人犯罪并被查实的立功表现。法院审理后认为,翟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结合其有坦白、立功情节,对其犯该罪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评析】
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并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把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等的行为之一的,可见,拐卖妇女、儿童罪并没有将其父母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翟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既为道义所不容,亦为法律所禁止,其行为满足拐卖儿童罪犯罪构成,构成拐卖儿童罪。
“出卖亲生子以拐卖儿童罪论处”与民间送养可以从以下几点予以区别和审查。其一,审查行为人实施其行为的背景和原因,判定是否有营利目的。现实中有民间送养行为,其行为人都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其二,审查行为人是否关注收养人收养儿童的目的、收养人家庭条件。通常送养人都会希望子女去向为经济条件、收养人素质、孩子成长环境较自己更好的家庭。其三,审查行为人是否收取收养人钱财以及收取的数额多少。民间送养中,通常收养人为表示感谢,会给予送养人一定的“营养费”、“感谢费”,以补贴送养方由于生育子女而支出的花费,为送养儿童之母补充营养,为家庭困难送养方给予一定的人道资助。但此费用数额一般不会太多,且多为收养方主动给予,不会因此让人误认为此即儿童的对价。其四,若行为人收取钱财用于婴儿母亲住院费用、治疗身体疾病、缓解家庭经济困难等情况,属于常人情感上可接受范围。若用于投资经营、高消费支出、赌博挥霍等,系常人情感上不能接受,道义上不能容忍,为社会公众所谴责。上述四方面,可作为行为人有无犯罪故意的参考因素,并应综合考量,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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