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聚律师承办一系列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抓都有一个共性:就是线人引诱,然后被抓,对此王平聚律师作出了自己的分析。
《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人们往往以此作为公安机关实施诱惑侦查的根据,但是技侦手段多指电话监听、密搜密取,能否包括诱惑侦查行为尚值得怀疑。并且《人民警察法》仅仅是一部行政组织法,并非专门规范刑事诉讼行为的程序法,即使此处的技术侦察措施包括诱惑侦查手段,其合法性根据也不足。另一方面,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也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相违背。《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而诱惑侦查手段显然具有引诱和欺骗因素,因此从严格的意义上而言,诱惑侦查手段与此禁止性规定是相背离的。
诱惑不能超过合理限度。人,既是自然界的人,也是社会利益网络中个体。因此,人既有自然需求,也有社会 欲望。可以说,人经受自然和社会诱惑的程度是有限的。因此,在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中,侦查者必须遵守行为适度性原则。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毒品犯罪纪要》)明确规定:“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