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和陈某均是中国大陆籍男子,案发时一个40岁,一个35岁,二人因涉嫌走私武器被警方抓捕。经查明,被告人刘某和陈某多次密谋从越南购买枪支带回大陆,刘某负责携带枪支从越南到大陆,陈某负责在大陆销售。当陈某销售部分枪支后,二人被警方抓获。检察院以走私武器罪起诉刘某、陈某二人到法院。
法院审理后对本案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应该构成走私武器罪,陈某则应是非法买卖武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和陈某应该是走私武器罪、非法买卖武器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人应是走私武器罪的共犯,不再构成非法买卖武器罪。
律师和学者认为,二人在走私武器之前是有密谋行为,刘某和陈某密谋先走私武器然后再进行非法买卖,主观上有犯意联络,客观上虽有不同的行为表现(刘某走私武器,陈某非法买卖武器),但这只是分工上的不同而已。因此可以认定二人属于共犯范畴,这是没问题的。但是应该如何定罪,这是本案的关键。是应该定数罪即走私武器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还是定一罪?律师和学者经过论证认为应该定“走私武器罪”一罪。
在本案中,事前刘某、陈某二人有密谋行为,并且非法买卖武器是走私武器罪的目的,即走私武器罪吸收非法买卖武器罪。根据吸收犯罪的原理,刘某和陈某应该以定走私武器罪一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走私武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初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外,所谓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行为吸收其他犯罪行为,仅仅成立一个犯罪行为的犯罪形态。在本案中主行为是走私武器吸收从行为非法买卖武器,所以对刘某和陈某应该定走私武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