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男、广东韶关人,在深打工多年。于2015年8月12日,吴某某和其几个朋友A某、B某、C某一起吃完夜宵后,回到宿舍楼下的时候,遇到同事D某和E某,D某说了几句话,吴某某以为其是在骂自己,于是便和朋友一起动手打D某、E某。后经有关机关鉴定,受害人E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吴某某与A某、B某、C某的行为属于无缘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2015年9月,吴某某的家属来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寻求委托王平聚律师团代为辩护。接受委托后,王平聚律师团积极会见当事人并在研究案卷的前提下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为当事人努力寻找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综合全案研究,在王某已经认罪的基础上,王平聚律师代表团出具了以下五点辩护意见,为其从轻量刑辩护: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存在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与被害人E某的重伤后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A某、B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好。
四、被害人E某在被告人吴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中存在过错,被害人E某的证词明确承认自己因醉酒失控,与他人发生冲突。
五、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公诉机关认定造成被害人 E某重伤的后果系被告人吴某某寻衅滋事行为导致的证据不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应当认定重伤的后果是由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造成的,辩护人建议法庭能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判决,提请法庭予以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致一人重伤二级,但辩护人认为该重伤与吴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该点辩护人已在庭上明确表达。经王平聚律师团的争取,法院综合考虑辩护意见和其他量刑情节,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对比其他案例和结合该案案情,该判决已是轻判,这是王平聚律师团队不竭努力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