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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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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效辩护 | 80后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后获轻判看辩护律师的作用

    时间:2020-04-24 14:29:38 浏览:
    导读: 我们的办案机关的基本职能,出于打击罪犯的宗旨,天然地倾向于收集被刑事追诉人有罪的证据,而对量刑中有利于被刑事追诉人的证据,并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之内。

    作者:王平聚刑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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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片自网络,侵删)

    题记:走私普通货物罪中,犯罪嫌疑人参与走私活动时间的长短、涉嫌偷逃应缴税款金额对罪名的认定和量刑具有重要作用。而处在羁押紧张状态之下的被追诉人,是否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来否定力量强大的办案机关收集的对其不利的相关证据?是否具备足够的逻辑能力,组织逻辑严密,有证据支持的辩护词,说服法官自己应当获得从轻处罚?答案是否定的。这正是辩护律师存在的意义之一。

    基本案情回顾:

    80后伍某,以每月5000元,接受了一份需要经常往返香港和深圳的工作。具体而言,伍某周二到周五到香港分公司,负责拆封并重新包装国内客户在香港购买的手机,此外部分时间返回深圳仓库,接收公司通过“水客”走私入境的手机。

    根据海关缉私局的起诉意见书,伍某被指控应当对2016年6月到11月,2017年2月到5月,两个阶段走私入深圳的偷逃应缴税款105万负责。

    如果按照这个指控时间及偷逃税金额,伍某的量刑按照刑法的规定是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期。

    辩护律师介入后采取的罪轻辩护思路:

    1.  从伍某不应对全部指控的偷逃税金额负责思路:

    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量刑,是依据涉案偷逃应缴税款来做区分的,而偷逃应缴税额金额,又与行为人参与走私活动的时间密切相关。从办案机关指控伍某参与走私活动的时间看,因伍某参与两段时间的走私活动,涉案偷逃税额超过100万。但根据会见时伍某的陈述,其并非如办案机关指控的全部时间参与其中。如何拿出证据,证实伍某未全程参与的陈述,推翻指控的时间,从而减少涉案的偷逃税款额,最终获得公正的结果?

    我们翻阅全部案件证据,仔细核对了伍某参与走私的时间点,同时,申请调取了伍某往返香港深圳的全部的《出入境记录》,根据伍某的工作内容,排除了伍某参与第一阶段走私活动的可能性。并把我们的意见附上证据索引,撰写成法律意见书,递交办案机关。

    最终办案机关采纳了我们的意见,仅认定伍某参与第二阶段的走私活动,并重新出具了伍某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成功地将伍某涉嫌的偷逃税金额减去了58万。这个金额的变更,让伍某的量刑起点直接从3年以上降至3年以下。

    2.  从伍某在案件中的作用、地位来论证伍某应获轻判的理由:

    此外,量刑的确定,也受犯罪嫌疑人在走私犯罪活动中的作用、地位,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影响,法官在综合考量相关量刑情节后,形成内心心证,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一个最终的法律评价。

    从案件指控的事实及伍某的供述来看,伍某受雇参与的,是一个走私团伙的一个环节的内容:拆封并重新包装手机,在深圳接收公司通过“水客”走私入境的手机。而伍某每月仅领取固定的薪水,其在整个走私活动链条中,其地位无疑应属于从犯,而办案机关并未对其诉讼地位作出具体区分。如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伍某的量刑不能同作为主犯有所区分,显然对伍某是极不公平的。

    故我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办案机关提交了应当认定伍某为从犯,应当对其处以减轻处罚的法律意见。

    从犯,是刑法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量刑的法定情节。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认定伍某在走私活动中居于从犯地位,判处伍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

    我们的办案机关的基本职能,出于打击罪犯的宗旨,天然地倾向于收集被刑事追诉人有罪的证据,而对量刑中有利于被刑事追诉人的证据,并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之内。然而,仅凭强大的办案机关收集整理的证据来对被追责的人定罪量刑,显然是不公平的。

    这正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具有的作用:协助办案机关查清案件事实,无限接近案件真相,全面提供被追责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让犯罪嫌疑人最终获得公正的审理,最大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完)

                  (内容均为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谢谢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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