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二线城市房地产业务的深耕者,A房地产开发公司(A公司)的发展势头良好,前景光明。手里正在开发地产项目,又获得了旧城改造新业务,一切都顺风顺水。阿乐,A公司财务主管,向公司总经理刘某提议:市拆迁办退回的一笔1980万元的拆迁款,可以通过关联公司的循环做账,增加开发成本,进而避税。刘某同意,随后安排公司出纳小林和公司会计韦某配合阿乐的计划。
财务主管阿乐对这笔退回款的安排是:A公司收到拆迁款后不入账,转而经B公司、C公司后,又回到了A公司,以C公司投资款的名义,并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退回A公司拆迁款1980万元,以往来款的名义,转至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的银行账户后,又以往来款的名义,将该款电汇至刘某担任实际控股股东的C公司的银行账户,再以往来款的名义,电汇至A公司的银行账户。
出纳小林在刘某授意下开具了A公司收到银行提供的C公司转款1980万元的单据,交给A公司财务主管阿乐,安排会计韦某将收据予以入账,在记账凭证上将该款记录为C公司投资款,并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阿乐作为A公司财务主管,在上述记账凭证中签字确认。
循环倒账动了A公司股东“老叶”的“奶酪”。
2015年A公司的股权结构中,股东C公司占40%,蔡某占35%,“老叶”占25%。
2017年1月,A公司两大股东C公司及蔡某增资,将股权变更为C公司占65%,蔡某占35%。“老叶”出局。股权变动过程中并未对这笔1980万元的拆迁款作出安排。
2017年11月,A公司被“好环”公司兼并。“老叶”向警方举报了刘某伙同阿乐等三名财务侵占了那笔1980万元的拆迁款。警方控制了刘某,阿乐,随后羁押了小林和韦某。检察院对四人提起了公诉。
经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刘某,阿乐,小林及韦某四人均构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7年到2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间内提起了上诉。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四人无罪。
二审为什么会改判四人无罪?改判的原因是什么?
1.循环倒账的行为,为什么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律上评价一个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主观上故意要占有、控制或者使用公司财物,而客观上实施了占有、控制的行为。公司的财物包括物权和债权。具体到本案就是指刘某有占有、控制这记入A公司账目的1980万元的投资款的心态,而客观上,已经实施了非法占有、控制或者主张了这1980万元的行为。
而在案证据显示,在主观方面:首先,刘某同意采取循环倒账的行为,是出于A公司自身的利益考虑同意阿乐的建议,而非想要占有这笔款项;再次,不能将C公司完全控股A公司后,再将其股权转让给“好环”公司的行为,等同于刘某已经获得、占有了1980万元的“投资款”,从而认定其实现了侵占A公司涉案款项的意图。
而客观方面,首先,虽然涉案款从A公司打到B公司,再转到C公司,又从C公司回到了A公司。但仍是由A公司占有、支配和使用。再次,刘某在A公司的后续经营管理中也没有设法收回此1980万款项。最后,至2017年A公司股权变更,并未发生刘某以此系投资款而主张权利,并实际占有1980万元的结果。
从主观到客观,刘某及阿乐等四人循环倒账的行为均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行为不能被评价为犯罪。
2.二审中仅刘某提起上诉,最终却宣判四人无罪,法院的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吗?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一审中部分被告人提起上诉,二审法官并非只审查上诉人部分的证据和事实,而是对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处理。
即本案中虽然仅刘某一人提出上诉,但对同案其他三人而言,也享有聘请律师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而律师将在此阶段中根据在案证据,案情需要,提出当事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而法官将全面审查此案所有的证据材料,并作出终审判决。
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四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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