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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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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什么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时间:2019-03-25 10:56:21 浏览:
    导读:   一、基本概念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或者为卖淫的

      一、基本概念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 刑事责任年龄 、具有 刑事责任能力 的自然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的,都可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是指明知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而故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什么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二、注意问题

      (一)引诱、容留、介绍

      这里的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实施某种行为;容留是指为他人的某种行为或者活动提供场所;介绍是指为他人的活动实施牵线搭桥。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罪;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实行 数罪并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其他入罪规定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第359条的规定,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三)不构成本罪的特殊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 立案 标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追诉 :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虽然具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没有达到其立案标准的,一般情况下不宜以构成本罪处理。比如只介绍一人次成年健康的妇女卖淫的,不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处理,应当属于违反 治安处罚法 处以行政 拘留 等处罚。

      三、容易混淆的罪名

      (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

      虽然这两种罪行侵害的客体都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所涉及的行为都与卖淫行为有关,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但前者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而后者则是指引诱不满14周岁幼女卖淫的行为。

      如果只是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的,不成立引诱幼女卖淫罪,仅成立容留、介绍卖淫罪。根据有关 刑法 理论,引诱幼女卖淫又同时容留、介绍卖淫的,一般应分别认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最,施行数罪并罚。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与 组织卖淫罪

      虽然这两种罪行侵害的客体均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在犯罪方式上有可能都含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但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前者的对象一般包括自愿卖淫活动的人,而后者既包括自愿参加也包括不自愿参加的人;前者的卖淫人员一般不受控于引诱、容留、介绍者,而后者的卖淫人员则需要接受组织者的管理和控制。

      四、刑事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5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问题解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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