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易某经人介绍,被聘请到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2016年5月,易某家急需3万元资金,遂产生了以记假账从出纳处将钱转走,把责任推给出纳的念头。同年7月,易某请人到银行办了一张卡,并虚记了两笔费用共计3万元,让出纳将这3万元通过网银转入卡上,易某将钱从卡上取走,一部分给了其父亲,一部分存入自己银行卡。
直到2016年底,东窗事发,易某站上了被告人的席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易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易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易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易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易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我们要从三方面来分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侵犯对象则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所有权,而侵犯对象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本案中,易某将公司的资金据为己有,侵犯的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
第二,两罪的客观表现存在不同。挪用资金罪的表现是作为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数额较大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并且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或者即使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位侵占罪表现为作为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通过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挪用,即当事人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用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则表现为侵占,即当事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或者骗取等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当事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时,并不要求“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而当事人侵占本单位财物时,构成职务侵占罪则需要满足数额较大这一标准。本案中,易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设假账的手段骗取公司资金,并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表现。
第三,主观目的不同。挪用资金罪中当事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但其并不企图永久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而职务侵占罪中的当事人,其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非暂时使用。本案易某将骗取的公司资金,交给自己父亲和存入银行,足以说明他的主观目的是想该笔款占为己有,而并无归还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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