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罗宝某,男,1982年出生, 2013年2月,罗宝某注册成立金正投资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上线运营“金正投资”网络平台,借款人(发标人)在网络平台注册、缴纳会费后,可发布各种招标信息,吸引投资人投资。投资人在网络平台注册成为会员后可参与投标,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宝、财付通等方式将投资款汇至罗宝某公布在网站上的8个其个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借款人可直接从罗宝某处取得所融资金。项目完成后,借款人返还资金,罗宝某将收益给予投标人。
运行前期,罗宝某通过网络平台为13个借款人提供总金额约170万余元的融资服务,因部分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造成公司亏损。 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陆续虚构40个借款人,并利用上述虚假身份自行发布大量虚假抵押标、钻石标等,以支付投资人约2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等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资金未进入公司账户,全部由罗宝某个人掌控和支配。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余主要用于购买房产、高档车辆、奢侈品等。这些资产绝大部分登记在罗宝某名下或供罗宝某个人使用。2013年5月至案发,罗宝某通过金正投资网络平台累计向全国1586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共计10.3亿余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报6.91亿余元外,尚有3.56亿余元无法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罗宝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扣押现金1.80亿余元。
【判决结果】
经过法院审理,以集资诈骗罪判处罗宝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律师说法】
深圳知名刑事律师王平聚律师分析了其中法律关系:
1.罗宝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法规定,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对吸收的资金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来看,罗宝某利用金正平台吸收公众存款,所得资金大部分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无法归还所募资金数额巨大,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作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辩护人来说,基本的辩护思路需要先从不构成犯罪开始;然后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情况下再考虑罪轻证据的收集。本案中相对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较轻,是辩护的方向。
2.本案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金正投资公司是由罗宝某控制的一人公司,不具有经营实体,不具备单位意志,集资款未纳入公司财务进行核算,而是由罗宝某一人掌控和支配,因此罗宝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对同一罪名而言,单位犯罪犯罪采取双罚制,但对直接负责人处罚较个人犯罪处罚轻;故而辩护人在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样的案子,争取让法院认定为单位犯罪是符合当事人最大利益的。
3.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集资诈骗罪死刑的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一审法院判处罗宝某有期徒刑十五年符合修订后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