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杜某军,男,1957年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公司职员。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被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杜某军系短期多次往返旅客。2018年2月某日,杜某军携带瓶装止咳水5瓶120ml/瓶,共计600m1经皇岗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经鉴定,涉案止咳水中均检出可待因成分。后杜某军经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所为。
【判决结果】
经过法院审理,杜某军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杜某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律师说法】
深圳知名刑事律师王平聚律师分析了其中法律关系:
1.杜某军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本案中杜某军走私止咳水为什么被认定走私毒品呢?
主观方面的认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走私罪的主观罪责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而杜某军逃避海关监管,入关未申报携带的禁止进出境的含可待因成分的“止咳水”,可认定其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客观方面的认定:走私毒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毒品除了我们耳熟能详的的鸦片、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也包括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杜某军携带过关的止咳水中检出“可待因”成分,属于国家规定的毒品种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故杜某军的主观客观符合走私毒品罪犯罪构成,构成走私毒品罪。
2.杜某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罪,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3.实际上,如果杜某军能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医生处方等能证明其携带过关的止咳水确为自用,或者确有证据证明是为亲属购买携带入境,不以牟利为目的的,且杜某军在本案前没有因走私行为被行政处罚两次的,可以只处于行政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
4.杜某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法律的规定,自首是法定量刑情节,可为其获得有利的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