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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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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下)“维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系列”之三:一个被控告“诈骗罪”的企业家三次涉诉的故事

    时间:2019-11-04 16:01:27 浏览:
    导读: 本案带给我们的反思是深刻的,在司法实践中,凡是能用民事手段、商事手段、行政手段解决的矛盾、纠纷和一般性违法情况,就绝不要动用刑法手段来调整。

    (接上部分)从案情事实来看,交易的双方电缆厂和铝业公司,系经济活动中平等的民事主体,已经建立长期的供货业务关系,铝业公司系电缆厂的上游供货商,双方已经多次进行业务交易,也形成了双方认可的不要求供货与支付货款一一对应及时结算的交易习惯。而涉案的2次未及时结算的交易,也是双方多次交易中的一部分。这样的行为主体和交易履约行为,显然属于民商事活动范畴,出现纠纷,优先首选,都应当是民商事法律手段。

    而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指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行为上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

    在刑法中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主观心态,虽然不能直接观察到,也可以通过观察行为人的所为来判断:

    1.电缆厂与铝业公司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双方多次进行业务交易,而交易并非都是支付货款与提货一一对应实时结算。这是双方认可的。

    2.老兵2次未及时结算的提货,也预交了支票,符合双方正常的交易惯例。且老兵提货后虽未结算,即未将铝业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在上述期间后一周内将货款以现金打到铝业公司账户上,支付了货款尾款。

    3.再者,老兵事后未对提货行为予以否认,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老兵是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和方式进行正常的交易,不能因双方对交易结算产生纠纷,就认定老兵对被指控的2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从客观方面看,诈骗罪要求的是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导致被害人处以错误认识,并在错误认识下主动交付财物,造成财物的损失。

    反观本案,老兵的2次未结算行为不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特征。原因如下:

    1.老兵和铝业公司有着长期供货关系,铝业公司交付原材料,是居于供货合同关系,是属于合同履约行为。老兵的2次提货行为,是双方合作以来多次业务往来之中的一部分,前已预交支票,正常履行了提货手续。

    2.铝业公司相关员工给老兵发货,是基于公司财务部发放的单证,并未陷入错误认识,也非基于错误认识向老兵交付货物。

    2016年法院重新开庭审理此案,最终做出了老兵不构成犯罪,撤销原审判决的再审判决。为老兵恢复了名誉。

    刑法作为犯罪认定和刑罚适用的指引性规范,容易将企业家在市场经济中的一些违规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进而使企业家承担了不可挽回地被剥夺自由、财产,名誉的刑事责任。

    本案带给我们的反思是深刻的,在司法实践中,凡是能用民事手段、商事手段、行政手段解决的矛盾、纠纷和一般性违法情况,就绝不要动用刑法手段来调整。在未穷尽其他法律规范的情形下强调刑法的提前介入,不仅会架空民事商事等法律的价值,也会有损刑法自身的人权保障机能。(完)

    (内容均为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谢谢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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