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吴某酒后在阳泉市城区化工厂门口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吴某踢踹李某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侧门,并用手扳汽车雨刷。后经鉴定被吴某损坏部分价值3380元。阳泉区公安分局接受李某报警,以吴某涉嫌寻衅滋事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吴某的父亲事后多次与李某父亲聘请的律师沟通,为获得李某的谅解,吴父最终按李某父亲的要求,通过律师的居中传话,赔偿了13万,获取了李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案件进入检察院阶段后,因吴某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有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事后,李某父亲因对吴某的13万赔偿要求,被法院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李父的犯罪金额是126620元。
上诉案件源自裁判文书网近日发布的一则判决。行为人因行使正当权利过程中过高的索赔金额而导致入罪。然而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回到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去进行判断。
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回到本案中,即指李某父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对吴父使用了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吴父的126620元。
第一先看主观方面,李某父亲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索赔的起因,是涉嫌寻衅滋事的吴某希望通过赔偿李某的损失,获取李某的谅解。我们知道,刑事谅解书是刑事案件中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之间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合意的协议。谅解书对嫌疑人的意义,是一种可以从宽的量刑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嫌疑人可能获得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法律后果。
因而嫌疑人有动力希望通过一定额度的赔偿,获得受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后果。
对被害人而言,则是在施害人真诚道歉的前提下还能够获得其一定金额赔偿,精神上得到慰藉,物质上得到补偿。故而李某父亲具有索赔的正当合法理由。但因为吴某损坏的车辆价值是3380元,是否就可以认为超过此金额的过高部分属于“非法占有目的”?笔者的回答是并不必然。
既然法律对赔偿金额无相应的规定,那要求赔偿可以说是受害方与施害方双方相互博弈的一个过程,双方自然会权衡利弊得失。从一般民众的心理,处于正当索赔地位的被害人或出现“漫天要价”的情形,这情有可原。如果吴某父亲认为花钱能减轻司法机关对吴某的刑罚,愿意接受李某父亲的索赔金额,何尝不可?相反,吴某父亲也可以拒绝李父的要求,而吴某并不会因此被加重刑罚。此时吴某丧失的,仅是获得从轻处罚的可能性。
第二再看客观方面,李父是否对吴某父亲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事实上,吴某希望通过赔偿损失,道歉,获取李某出具谅解书,李某有选择是否同意的权利。退一步而言,就算李某不同意,也谈不上李某是在“要挟”吴某。
第三再看这个敲诈涉案金额的认定是否合理?
从判决书中可知,此金额源自李某父亲要求吴某赔偿金额13万,减去吴某损坏李某车辆的价值3380元所得。故法院认为,李某父亲只应获取弥补车辆损坏的金额,超额部分就是触犯了敲诈勒索。
这个认定合理吗?笔者认为相当不合理。
司法机关把出具刑事谅解书中受害人要求的赔偿金额准确限定在遭受的物质损失金额上,是有失偏颇的,也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故而对司法机关而言,既然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对被害人要求施害人赔偿的金额限度就应持相对宽容的态度。司法机关应将被害人要求过高金额的赔偿行为,与不具备正当合法的赔偿权利的高额赔偿款要求行为,及客观上实施了另外的“要挟”“威胁”行为区别开来。
此外,被害人对于施害者要求谅解的请求,可以选择谅解,也可以选择不予谅解。这是被害人的正当合法的权利。不能因为被害人与施害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而公权力仅因受害者出现过高的要价情形,就“义愤填膺”地介入民事双方主体中,帮助施害者讨伐受害者的不合理的赔偿要求。
如果将此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谈”行为纳入刑法的视野范畴,显然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补充性原则,扩大了不当打击范围。
对75岁退休民警索要13万赔偿款才出具谅解书,你怎么看?欢迎在留言区留下你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