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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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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务中常见的辩解

    时间:2017-08-08 16:46:13 浏览:
    导读: 下文由“办案人”公众号(goodnightLCC)提供 1、赠送与贩卖 最常见的辩解无疑是在是否贩卖这一点上做文章。如果案发时犯罪嫌疑人与“倒

    下文由“办案人”公众号(goodnightLCC)提供

    1、赠送与贩卖  

    最常见的辩解无疑是在是否贩卖这一点上做文章。如果案发时犯罪嫌疑人与“倒钩”交易已经完成,在嫌疑人身上查获毒资的,嫌疑人通常辩解“这些钱是我自己的,他没有给我的钱,毒品是我送给他的”或者“这些钱是他以前欠我现在还给我的,我的毒品是送给他的,和这些钱没有关系。审查上述辩解最关键的证据在于,“倒钩”与犯罪嫌疑人在交易前是如何联系的,该证据的固定有赖于侦查机关前期的侦查措施。另外,“倒钩”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何种关系,是否存在债务或者人情,这些证据都有利于我们审查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合理性。

    2、幽灵辩护  

    我在2013年曾经办过这样一起案件,“倒钩”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绰号叫“强强”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倒钩”至犯罪嫌疑人处将300元毒资交给强强,强强给了“倒钩”车钥匙让她去楼下停得一辆摩托车的坐垫下取毒品,“倒钩”在摩托车坐垫下发现毒品后,借口钥匙打不开把强强骗了下来,由公安机关实施了抓捕。犯罪嫌疑人刘某到案后辩称,自己并不是“倒钩”所说的强强,强强另有其人,当天自己和强强一起在楼上的游戏机房忙着打游戏,是强强委托自己下去查看一下钥匙打不开的情况,结果被公安抓获了。

    经阅卷发现,本案中除了“倒钩”指认刘某就是强强以外,也没有其他人认识强强或者证明刘某就是强强。同时刘某的名字中确实没有“强”字,其辩解存在一定的合理性。那么这个“强强”竟是刘某,还是另有其人呢?从现场抓获的情况来看,从刘某身上查获了“倒钩”之前交给强强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刘某提出相应的辩解,这钱是当天强强还给自己的。另外,还从刘某处查获了“倒钩”事前与强强联系所使用的手机,刘某对此继续辩解,该手机是别人寄放在他这里的。至此可以发现,犯罪嫌疑人刘某虽到案后一直拒不供认有贩毒的事实,并对侦查机关出具的各种证据一一提出了相应的辩解,但是只要将审讯深入到事实的细节,刘某便开始称记不清楚了,或者出现很多自相矛盾的地方。假设刘某真的是无辜的,将毒品卖给“倒钩”的确实有一个叫强强的人,那么李某必须要描绘出一个听上去很合理而且与现有证据相互符合的“强强”。在测谎学上有一个观点,如果一个人说了一个谎,那么他必须说很多个谎将这个谎言圆起来,但事实上,除非这个人是一个“反侦察能力极强的现实主义小说家”或者他真的是无辜的,否则他在数次审讯中一定会出现不止一次的自相矛盾。对于犯罪嫌疑人作幽灵辩护的案件,应该从现有的客观性证据为要点,一一对犯罪嫌疑人作深入的讯问,用笼统性的问题进行发散性的提问,以观察其是否有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在其出现自己矛盾,且有足够的客观性证据证实其有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涉嫌犯罪。

    3、犯意引诱与控制下交付的区别

    办案事务中,尤其是交易尚未完成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经常会提出这样的辩解:“这是警察他们设下的圈套,我是被陷害的!如果不是他(指与警方配合的购毒者,也称“”倒钩“”)要我帮忙,我是不会做这种事的!我是被他们引诱犯罪的!”那么此时,我们就有必要对“控制下交付”和“犯意引诱”有一个清晰的区分。

    我国刑诉法第151条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此处的“诱人犯罪”是指引起他人犯意的侦查引诱,因此犯罪嫌疑人原本是否已经存在贩毒的犯罪意图是区别的关键点。最高法2008年12月8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此处所强调的“罪刑相适应”应当被引起重视。1、若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事先已存在贩卖毒品主观故意,而且没有证据证实其此前贩卖过毒品,“倒钩”主动约购毒品且交易未完成的情况下,应当以持有毒品等客观存在的事实定罪为妥。 2、对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原本没有贩毒的故意,亦无涉毒犯罪前科的,完全是因为侦查行为而引发犯意的,不宜认定为犯罪。如受到购毒者开出的高额买价的诱惑,出于贪利动机而临时从他人处购入毒品贩卖给购毒者。但是此种情况应当对相关证据作严格审查,以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以及购毒者向其约购毒品的具体过程,从而确定其犯罪意图是否完全由警方的侦查行为引起。对原本犯罪意图不确定,受到购毒者约购后有贩卖毒品意图的犯罪嫌疑人,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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