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中国名律师刑事辩护官方网站!
刑事辩护律师,刑事律师
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刑事辩护律师,刑事律师
全国热线:13902983029 (微信同号)
  • 网站首页
  • 首席律师
  • 律师团队
  • 无辜者计划
  • 刑事合规
  • 刑事控告
  • 辩护罪名
  • 成功案例
  • 刑事资讯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关于抢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时间:2013-11-28 11:23:42 浏览:
    导读: 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公布《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

    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公布《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司法解释指出,抢夺公私财物,具有“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等十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司法解释强调,抢夺公私财物,具有“导致他人重伤或自杀”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司法解释同时对犯罪情节轻微情形做出规定,即: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未参与分赃或获赃较少或受被害人谅解等,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分享到:
    刑事律师
    
    免费热线

    139-0298-3029(微信同号)

    立即咨询我们

    我们的联系方式


    办公电话:

    139-0298-3029(微信同号)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2003号国银金融中心大厦11-13楼 深圳刑事律师
    CopyRight © 2018 中国名律师刑事辩护网 粤ICP备16106572号-1 邮箱:780691570@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