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公布《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司法解释指出,抢夺公私财物,具有“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等十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司法解释强调,抢夺公私财物,具有“导致他人重伤或自杀”等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具有“导致他人死亡”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司法解释同时对犯罪情节轻微情形做出规定,即: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未参与分赃或获赃较少或受被害人谅解等,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