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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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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时间:2013-08-15 14:35:13 浏览: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法释[2003]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法释[2003]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已于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2003年8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       罪名    

    152条第2(《刑法修正案()》第2│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244条之一(《刑法修正案()》第4│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344(《刑法修正案()》第6│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345条第3(《刑法修正案()》第7条第3)│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399条第3(《刑法修正案()》第8条第3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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