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梁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按照朱某某的要求将部分毒资存入到朱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在收取部分独资后,朱某某于当日在东莞向他人购买了毒品冰毒,其回到住处后,将购买到的毒品分取一小部分供自己和室友刘某某共同吸食。隔天,朱某某与刘某某携带毒品“冰毒”驱车从东莞市到深圳市南山区某酒店门口准备与梁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涉案毒品(经鉴定,重28克,从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应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庭审的过程中,王平聚律师团队律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为被告人朱某某展开辩护:
一、对于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主要的证据-朱某某2015年5月8日《讯问笔录》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剩下的两次《讯问笔录》,对于是低买高卖贩卖毒品还是帮人原价代购毒品这一点上,是截然相反的,此外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这项事实。所以根据“疑罪从轻”的原则,应该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有低买高卖的牟利行为,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运输毒品罪。
二、 本案的运输毒品行为是在侦查机关的特情介入下实施的,
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应从轻处罚。基于本案是在侦查部门安排和控制下发生的,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应当减轻处罚。
三、 被告人朱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
态度良好。
关于本案中的新名词“特情引诱”,在这里有必要解释一下。“特情引诱”手段是现行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派特情人员打入毒品犯罪分子内部,以经允许的行为诱使犯罪分子犯罪。该种手段,刚开始试行的时候,引起争议声有很多。到如今,“特情引诱”方法已经纳入到了法律允许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分子的方法之一。但是在量刑的尺度把握上还是具有很大的弹性。“特情引诱”包含“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前者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进而实施的。后者是指行为人本来仅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但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数量超过了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就表明在“特情引诱”手段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的量刑与其他手段下控制的毒品犯罪分子的量刑大致相同,但“特情引诱”是从轻情节、且在死刑的刑罚适用上有所区别对待和谨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