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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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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两人吵架后一方猝死,另一方负刑事责任吗?

    时间:2019-06-14 15:37:46 浏览:
    导读: 吵架后猝死 犯罪行为 意外事件 法律责任

     【案情回顾】

    王某和李某都是苏州同一家保安公司的员工,他们同时被分配到了一家电子厂上班。王某是保安主管,当天晚上,他在给李某分配工作的时候,李某对安排的工作不满意,两个人就起了争执。双方用手比划,时间大概在五分钟左右,期间并没有发生任何肢体接触。王某告诉李某说,你想去哪个门就去哪个门吧。争执过后,李某独自一人搬了一把凳子坐在了门卫室的外面,可是没过一会,人就昏了过去。李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他呼吸心跳骤停,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李某的家人将王某起诉到法院,认为李某的死亡与王某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要求其赔偿40万元。最终,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李某家人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深圳刑事律师王平聚律师分析了王某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

    1.王某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当我们说一个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是指发生了违反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后果上,此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在此案中,王某做出的行为是:给李某分配工作,出现争吵,此过程持续了5分钟。这个“分配-争吵”行为是不是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呢?答案显然不是。根据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行为的描述,这种危害行为是一种规范判断,法律判断。如果虽然对社会有危害,但系社会所允许的行为,就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所以王某的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2.李某的猝死与王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个危害行为并不包括社会生活所允许的行为。“分配-争吵”属于社会生活所允许的行为。故虽然发生了一人猝死的危害结果,却不能得出王某“分配-争吵”的行为与这个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判断。

    3.王某的主观方面也不符合刑法规定主观构成要件。主观构成要件包括故意,过失和无罪过事件。无罪过事件又包括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回到这个案情中,分配工作的王某不是故意,也非过失,完全无法预见,也不能预见,上下级之间的工作安排会导致李某的心脏病发作,导致李某的死亡。这是一起意外事件。

    4.综上所述,王某行为虽然间接导致了李某死亡的发生,其主观方面及客观方面都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也与危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故经过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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