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初,山东聊城中院对“男子偷情被拦屋内后跳窗身亡”刑事案件作出的二审结果,令人唏嘘。
一审中,被告人被法院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半;被告人杨某上诉后,二审改判杨某6年有期徒刑。
事件的开始得回到2019年2月。彼时,聊城一馅饼店女员工离职后,不顾老板杨某“不要再进入宿舍”的告示,在员工宿舍内与男性网友王某“约会”。老板杨某发现后,多次阻止王某离开,期间并有脚踢手打的愤怒行为。在杨某打电话让其妻前来查看房间是否有物件丢失的20多分钟里,王某急于离开,从位于二楼的宿舍窗户跳出,不幸身亡。
被指控触犯非法拘禁罪,杨某非常委屈,觉得自己的阻拦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自己无需为王某的死亡负责。
从我们朴素的法观念来看,王某私闯民宅,并与离职女员工在自己的宿舍内“约会”,而杨某自己作为业主,于情于理,都有权利留置王某进行盘问,并有权利查看屋内是否有物件丢失。怎么就构成非法拘禁罪了呢?
我们可以就案件来分析一下:
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保护的法益,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表现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
而案件中杨某阻拦王某离开的行为,客观的,间接地,剥夺了王某身体活动自由,难于离开宿舍。客观上是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的。
事实上,杨某是有权利质问擅自进入宿舍的王某,但也需要明确的是,杨某作为普通公民,是没有权力对王某进行身体的约束的。这样拘束其离开的阻拦行为,实质上是侵害了王某的身体的自由权。这个公民身体的自由权,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不容侵犯的权利。
那谁有权拘束、限制、剥夺公民的身体自由权?
答案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监察委员会。且法律明确规定了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进行限制的必要性因素、条件及时间等。
如果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是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权和执行权都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其它政府部门无权决定行政拘留处罚。而如果涉嫌犯罪,有权适用强制措施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和监察委。
事件中虽然杨某控制王某的时间不长,仅20多分钟,但约束,控制时间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罪名的定性,影响的是量刑的长短。
二审中,法院认定杨某构成自首。而自首是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这是法官将刑期从10年半改为6年有期徒刑的原因。
这起发生跳窗不幸死亡的悲剧,是每个人都不想看到的。这也提醒我们,刑法保护我们每个人的人身自由,如果遇到类似情形,拨打110报警电话,让警察介入查看处置,会是解决事情的最妥当的办法。
刑法保护我们的财产权、保护我们作为房屋主人的房屋安全权,但是我们在行使自身的正当权利的时候,不要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妥善的办法让有权机关介入处理,因为很多时候,维权行为不当,而罪与非罪之间,有时只是一念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