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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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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大碎尸案,南京大学是否有责任?

    时间:2021-04-02 11:00:04 浏览:
    导读:   25年前,19岁的南京大学成教学院大一新生刁爱青在校期间,被残忍地杀害。凶手丧心病狂,凶残程度到了无以复加令人发指的地步。为了毁尸

      25年前,19岁的南京大学成教学院大一新生刁爱青在校期间,被残忍地杀害。凶手丧心病狂,凶残程度到了无以复加令人发指的地步。为了毁尸灭迹,凶手将尸体加热至熟,并切割成2000片以上。而最令人痛心的是,一直到今天,25年过去了,案件仍未侦破,凶手至今仍逍遥法外。不仅成为痛失爱女的受害者家庭无以言说的伤口,也成为压在所有关心此案的人们心口的痛。

      2021年3月29日,刁爱青的家人一纸诉状把南京大学告上法院,要求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责任,要求学校赔偿162万元。刁爱青家人认为,刁爱青因被南大宿舍管理老师责罚,心情不好离开宿舍而被杀害;再有,刁爱青当日夜不归宿,而南大怠于行使管理职责,未及时通知其父母,造成客观上导致案件错过最佳侦破时机;更因为刁爱青遇害后被抛尸南大校园附近,无法排除爱女是否是在南大校园内遇害。因此,刁爱青父母认为南京大学在校园管理上存在安全隐患,并在学生管理上存在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虽然,所有人对19岁的女孩被害都感到无比痛心的惋惜,对其家人感到无限的同情。但如果诉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提及民事赔偿,是需要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在这个事件中,南京大学是否有责任呢?

      对于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我国民法典有明确的规定,教育机构的责任包括三类。一类是第1200条规定的过错责任: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在此种情形下,只有同时满足被侵权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这两个条件的,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类是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此款保护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类是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的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具体而言,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从民法典这三条规定可知,无论是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还是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的责任分担,要求被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刁爱青遇害时,年愈19岁,系南京大学成教学院在读一年级新生,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而刁爱青家人诉求南大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

      而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意味着,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即不适用公平原则。

      然而,悲剧已经发生了,被害者是南大的在校新生。破案缉凶,让凶手绳之以法,接受法律严惩的诉求可以交给警方。但对南大而言,于情于理,南大都有道义对学生被害进行安抚,安慰这个遭受丧女之痛打击的不幸的家庭。对刁爱青家属予以适当金钱补偿,也能体现南大对学子遭遇不幸时的人道主义关怀。

      作者:王平聚刑事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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