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的另一个问题,就是高利贷以及由高利贷所引起的人身伤害、死亡事件。高利贷之所以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抵制之制度,其原因并不在于借贷环节,首先需要明确之处,我国现存的高利贷是以双方自愿为原则的,那么,高利贷本身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是一种完全的意思自治、意思一致的结果。高利贷的真正弊病则是发生在还贷环节,申言之,还不了贷款的环节。民间金融为地下、黑暗处之行为,见不得光,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一旦借款人无法如期如数的归还款项及利息,出借人往往是采取暴力手段来讨取债务,而这个债务(着重指债务之利率)是远远高出法律所保护利率的,如此,由高利贷引发的流血、死亡案件数不胜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那么,其实我国民法变相的承认了高利贷的合法性,或者说半合法性,其通过法条将高利贷成功的分解为两个组成部分(1)符合国家规定利率部分,(2)超过国家规定利率的部分。前者是完全合法的,后者不是违法,而是法律不予保护。所谓法律不予保护就是指出借人依照借款合同向法院主张借款人还款时,人民法院仅支持出借人在(1)范围内的诉讼请求,而不支持(2)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出借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无法取得自己应得的款项,暴力讨债也只是下下之策,伤人、死亡事件的发生也是迫不得已。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伤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那么,高利贷问题成功的转化成了一个刑法问题。
一种资源因其稀缺性而有价值,而控制这种稀缺资源的,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一种价格垄断,正是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中非高利贷资金供给的稀缺,才使得高利贷这种价格垄断得以生存。正如中国石化在石油供给领域处于绝对垄断地位,可以向购买者所要垄断价格,同样,只要民间金融中借贷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贷方也可以向借方所要垄断价格,这不难理解。
综合上述,高利贷作为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其存在是以金融资源的供给严重不足为前提的,究其借贷行为应是合法的,但是奇怪的是,我们可以接受一些非金融企业所要垄断价格缺难以接受一个充分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金融企业垄断。
不可否认的是,将高利贷问题转化为一个刑法问题是民间金融的悲哀,也是法律的悲哀。我国法律在面对“突如其来”的民间金融问题时明显反应过慢,对于民间金融的规范和引导仅凭现行的法律是远远不够的,新的立法活动必须提上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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