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12月26日晚,宋某骑摩托骑摩托车搭载丁某,丁某提议去抢包,宋某表示同意。两人骑摩托车来到某市城区,在路旁边行驶,见姜某背包在前面行走,宋某便故意骑摩托车从姜某身边经过,丁某便一把抓住姜某的背包欲将包抢走。
后见姜某抓背包不放手,宋某便加大油门,丁某用力拖拉包,最后把包背带扯断、姜某带倒在地,将包抢走。
经法医鉴定,姜某伤势为轻微伤乙级。被抢包内有财物8600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对宋某、丁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评析】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宋某、丁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抢夺罪是指当事人抢夺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行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且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能构成犯罪。抢劫罪则是指当事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公私财物,也包括公民的人身安全,抢劫罪不应单纯以是否抢到财物为定罪标准,只要当事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了公私财物,其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构成抢劫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即驾驶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对当事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一)当事人在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二)当事人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并夺取财物的;(三)当事人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本案中,宋某骑摩托车搭载丁某,丁某实施抢包行为,在姜某抓包不放时丁某仍然用力拖拉包,宋某则加大油门,致使姜某受伤倒地。因此,应以抢劫罪对宋某、丁某定罪处罚。
【小结】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还是抢劫罪进行认定时,不应单纯以当事人是否抢到财物作为区分标准,而应依据当事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等方法,受害人进行反抗后当事人是否停止抢夺行为等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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