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2日15时,李某驾驶一辆中型自卸货车搭乘周某行至某岔路路段时,由于李某驾驶的货车制动性能不良,刹车失灵致使驾驶遇险,周某见状从副驾驶座跳下车避险,倒地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已赔偿周某家属丧葬费2.5万元及其他费用5000元。另查明,该涉案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广西某物流公司,挂靠人为郭某,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
一审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李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但受害人周某在车辆刹车失灵致交通事故即将发生时跳车触地死亡系避险过当行为,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定李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周某自担30%的民事责任。郭某作为该涉案货车的实际车主,聘请李某驾驶该车,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物流公司作为该货车的被挂靠人,其应与挂靠人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周某在事故发生时的定性问题,法院一审认为,周某属“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
一审宣判后,周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近日,防城港中院对此案二审后,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受害人周某跳车属于避险过当的主张有误,应属于合理紧急避险,判定司机李某承担全责,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1万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57.5万余元由物流公司、郭某、李某连带赔偿。
■以案释法
遇刹车失灵跳车属合理紧急避险
防城港中院审理认为,李某没有对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道路行驶前进行安全技术性能的检查,未尽到妥善的注意和维修义务,从而引发险情。周某选择跳车避险,其行为是基于普通人在自身生命安全遭受威胁的紧急情况下的合理选择,属于紧急避险,且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周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时,周某从副驾驶座跳下车,属于非正常下车,其下车后并未被肇事车辆碰撞、碾轧,其仍属车上人员身份,不应认定其为“第三者”,即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应属于“车上人员”,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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