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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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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那个被检察院抗诉的法官后来怎么样了?谈一起玩忽职守罪中因果关系的评价

    时间:2019-07-05 10:45:27 浏览:
    导读: 检察院抗诉法官涉罪,二审再作出无罪判决。

    【案情回顾】

    耿某,女,1963年3月出生,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劳动者权益保护审判庭庭长,2006年1月因违法主持制作调解书,被区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耿某无罪;区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再次作出无罪判决。

    【一审判决前法官无罪】

    区法院审理认为:耿某身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未认真审查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出具民事调解书,主观方面存在过失,但本案中公私财产所遭受损失系多种因素造成,被告人耿某的失职行为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宣告被告人耿某无罪。

    【区检察院提起一审抗诉】

    区检察院认为:耿某的渎职行为是危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耿某身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出具调解书,将划拨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所有权确认给天隆公司,实质上变更了土地性质,将国有划拨用地违规转让,使天隆公司得以违规开发、出售商品房,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次,被告人耿某的渎职行为是危害后果发生不可或缺的原因。被告人耿某在天隆公司未提交政府准予转让手续的情况下,违法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其对天隆公司会对外使用法院调解书,谋求经济利益的目的应当是明知的,天隆公司将调解书作为商品房开发、出售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很多业主也是因为该调解书相信所购房产的合法性而购买房产,继而引发一系列纠纷;最后,被告人耿某的渎职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因其他因素阻断本案虽系多因一果,但耿某的渎职行为与天隆公司的违法销售行为密不可分,是对危害后果产生具有原因力作用的必要条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相关责任人根据过错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阻断被告人耿某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争议焦点: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 玩忽职守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行为人职务上的过失,客观上为因行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在刑事案件中,一个人的行为如果引起了危害性结果,行为与危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就可能成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之一。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是“双层次的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是一般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任何一般的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事实因果关系只有进行刑法上的价值判断,才能作为刑法因果关系而产生法律后果。

    3.个案中事实因果关系需要经过怎样的价值评判或者规则才能转化为刑法因果关系呢?我国现行刑法对此并无规范性规定,中外理论经过“必然说”、“偶然说”、“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争论后,目前较为推崇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在行为与结果被认为有事实因果关系时,要进一步把经验知识作为基准,对基于某种原因的行为引起某种结果的事实,一般人认为相当时,就认为它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在这种相当性范围以外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上不应予考虑。相当因果关系的核心问题是相当性,而相当性的认定又以行为时一般人所预见或可能认识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之有无。也就是说,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逻辑上有条件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预见,都认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凡是为一般人不能预见,但行为人能预见的,亦认定为存在刑法因果关系。

    4.就本案来看,耿某的失职行为直接导致的是违法调解协议被法院确认的法律后果,但经法院确认的调解书并不必然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动产的转让还需到有权机关履行必要的登记、公示等手续,才能对外产生公信力,目前涉案土地仍然属于国有,土地性质并未改变;其次,耿某在制作调解书时,也无法预见天隆公司会不缴纳土地出让金、会不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会在不办理房屋预售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对外卖房甚至一房多卖,从而导致产生一系列诉讼,形成多方利益纠葛缠诉局面。这样的情形也是一般人不能预见的;

    5.耿某的失职行为与后期多方利益纠葛损失的结果虽然呈现“多因一果”的事实因果关系,耿某的行为是其中之一因,这种“因”和“果”应当算是某种形式或上的事实因果关系。问题在于这种事实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刑法因果关系,而这一问题又在于被告人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根据案情,耿某主持制作了调解书,以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见地,这个行为与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未办理房屋预售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对外卖房甚至一房多卖,从而导致产生一系列诉讼的结果,二者之间显然不具有相当性。因此,耿某的失职行为同公私财产损失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不能被评价为刑法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也就不能成立犯罪。

     

    故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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