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回顾】
兰某进,男,1958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段某斌,男,1963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1月、段某斌、兰某进共同成立中立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立公司),兰某进任总经理,负责全面日常工作;段某斌任副总经理,负责机构网点建设、人员培训。 中立公司成立后,经兰某进、段某斌等商定,公司的主要业务为向企业提供过桥资金,资金来源为,将愿意投资的群众发展为公司员工,向其筹集资金。公司采用层级式管理模式,由业务经理发展投资人,为一级业务员,一级业务员发展二级业务员,以此类推。公司定期组织投资人学习、培训,以相对固定的高额利息作为业务经理和投资人的全部收益,投资人的利息由投资人和其上一级业务员商定,由业务经理审批,利息差即成为业务经理和上一级业务员的收益。中立公司及商业投资部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渭南监管分局批准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业务的情况下,至2016年6月,招揽被告人林某本、郑某升、路某玲、赵某、王某及刘某(另案处理)六人为业务经理吸收公众存款,共计吸收243人投资,吸收资金1856.062万元,已兑付74.8万元,未兑付1781.262万元。所吸收的资金一部分用于中立公司经营成本,一部分向外投资。2017年5月,兰某进和段某斌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判决结果】
经过法院审理,兰某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段某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深圳刑事律师王平聚律师结合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高发的情况,详细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1.兰某进及段某斌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法律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即非法性;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即公开性;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即利诱性;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不特定性;
并非所有的民间借贷行为均构成犯罪,比如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就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其不符合上述四性中的不特定性。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 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中立公司共吸收了243人投资,吸收资金1856.062万元,从存款人及吸收资金金额都达到了追诉的标准。
3.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而本案中中立公司吸收资金1856.062万元,未兑付1781.262万元,给存款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对王跃进的量刑适用了第二档,5年以上有期徒刑。
4.为何要将“四性”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特征,也是构成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原因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前提条件是未经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许可进行的吸纳资金的行为。由于业务未经批准,政府或主管部门难以对其资金用途进行监管,吸收存款的企业往往将吸纳来的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威胁到公众的资金安全。
而通过媒体等方式公开宣传,吸引到的投资人往往不具备投资专业知识,不具备风险防范能力和意识,一旦不能到期兑付,容易造成大面积的金融风险,危害社会稳定性。
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属于融资行为。生产经营、商品交易活动也向社会公开出售商品获取资金,但购买者支付价款即可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作为对价。融投资行为则不同,资金提供者以获取未来收益为目的,并无实质意义的商品或者服务作为对价,加之信息不对称等因素,蕴藏着巨大的风险。这样的风险,并非每个投资者均了解并能承受。且在吸引投资者时,吸收资金一方通常不会把资金风险如实相告。
而且非法集资往往集资规模大、人员多,资金兑付比例低,处置难度大,容易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5.本罪罪轻辩护的辩护空间:除了罪轻法定量刑情节的呈现,还有两个情节予以考虑: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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