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青岛海之蓝食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蓝公司)主要经营日本清酒的进口贸易,周大某系该公司业务员,负责清酒的进口业务。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青岛海之蓝公司委托他人从天津口岸进口日本清酒8票,其中,周大某通过与外商合谋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清酒,确定货物真实成交价格及数量,安排支付全部货款,联系通关事宜并跟踪货物流向。经计核,海之蓝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清酒涉嫌偷逃税款252473.78元人民币。案发后,天津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青岛海之蓝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周大某主动交代了所作行为。
【判决结果】
经过法院审理,海之蓝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三千元;周大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律师说法】
深圳知名刑事律师王平聚律师分析了其中法律关系:
1.海之蓝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本案是海之蓝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由直接负责业务员实施,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5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单位犯罪。
2.海之蓝公司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本罪的客观行为有两种:一种是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法律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将其规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本案中海之蓝公司违反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手段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5万余元,其行为构成了走私普通货物罪。
3.周大某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海之蓝公司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周大某作为海之蓝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直接实施了走私逃税的行为,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4.本案中罪轻辩护的空间
自首:周大某在接到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其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适用缓刑: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周大某认罪悔罪,以及和海之蓝公司沟通分析,帮其认识到通过缴纳认罚款等有助轻判,最终争取到对周大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减轻罚金: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依法对海之蓝公司认定为自首,并对海之蓝公司从轻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