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0日凌晨5时许,商某在某煤矿食堂门口,将一辆没有锁住车轮的红色钻豹摩托车推走,并将此车藏匿于离该煤矿约500米处的一条小路旁的树丛中。当晚8时许,商某来到藏车处,被在此蹲守的车主金某等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所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金某。经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商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存在不同意见。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商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既遂,具体理由如下: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当事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行为未得逞。由于盗窃罪是结果犯,需要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为构成要件,因此如果未发生犯罪结果就可以认定为未遂。认定犯罪结果是否发生的标准应基于被盗物品是否脱离了失主的实际控制,如果被盗物品脱离了失主的实际控制,应认定为既遂,反之,则认定为未遂。
本案中商某将摩托车藏匿在离失窃地点不远的树丛中,但其藏匿的行为导致摩托车已脱离了失主的有效控制范围,虽然失主后来将摩托车寻回,但不影响本案盗窃既遂的认定。因此,商某将偷来摩托车藏匿于附近树丛中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还是未遂进行判断时,应依据当事人的犯罪行为是否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并未得逞作出判断,只要其行为已经得逞,即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了侵害,则其行为应被认定为犯罪既遂,反之,其行为由于其意志意外的原因导致并没有对他人的权益造成侵害,则其行为构成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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