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构成的第二种表现是:营利型。指行为人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不管时间多长,均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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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回顾:
朱某,女,合作社会计。高某,男,合作社主任。
2015年4月,合作社主任高某电话指示会计朱某,将合作社的财政拨款借30万给赵某。几天后,再次安排朱某往赵某的银行卡里转了20万。5月底,赵某悉数将50万转回还给合作社;2015年9月,朱某在高某的同意下,把合作社的财政拨款27万借给其弟,其弟将其转贷给某建筑企业,月厘3分。一个月后朱某之弟将27万借款返还。同月,朱某经高某同意,把合作社的财政拨款借给其跑旅游线路的妹夫20万用于购买旅游大巴,次月,朱某妹夫用现金全部返还。
后朱某、高某二人挪用合作社资金用于营利行为事发,两人被警方控制,经过调查、取证。公诉机关以二人触犯挪用资金罪,公诉至人民法院。
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构成的第二种表现是:营利型。指行为人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不管时间多长,均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必须知道所借出的单位资金系用于营利活动仍然出借。
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是挪用单位资金达10万元以上。故挪用资金的金额多少系是否成立本罪的重要条件。本案中两个行为人共有4笔借款行为,是否均会被法院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法院认定的犯罪数额是多少?
我们梳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
1.从卷内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他第一次借钱时对高某某说,他借同学的30万元要还了;第二次借钱是开奶牛场向银行的贷款到期了,他自己手上的钱不够,所以向高某提出把合作社的钱给他借上50万元;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是,赵某因为要还先前欠同学的30万元,后又要还银行的贷款和装修房子欠别人的20万借款,所以要借钱;朱某的供述是主任高某某让他给赵某转上50万元用几天,也没有问他借钱做什么了。
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朱某和高某是否知情赵某当时借款的具体用途,不满足挪用资金罪主观方面,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的“入罪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给赵某借款30万元用于营利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笔不应计算入高某的犯罪金额。
2.朱某在明知其弟借款要转借给建筑公司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况下,仍挪用合作社的27万元拨款借给其弟用于放贷进行营利活动;在明知其妹夫借款用于购买旅游大巴投入营运,仍将属于合作社的20万借出。故根据在案证据,法院认定朱某挪用资金的数额为47万元,高某某挪用资金的数额为20万元。
鉴于朱某、高某二人挪用资金后及时全部归还,犯罪情节较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对二人从轻处罚。故最终判决朱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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