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在2012年7月31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其在2011年9月向姜某购买过1000元的毒品。遂人民检察院要求市公安某分局刑事侦察大队进行侦查。
后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姜某在2012年5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其已交代:1、2012年3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在市某宾馆将0.2克冰毒和2个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获利300元。2、2012年上半年,将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品人员王某,获利300元。但并未交代其贩卖毒品给钟某的犯罪事实。2012年9月21日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民警对姜某进行提讯,其承认在2011年9月贩卖1000元的冰毒和麻果给钟某。
2012年11月23日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侦察大队根据人民检察院的要求补充了被告人钟某、李某、祝某及犯罪嫌疑人姜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姜某在2011年9月贩卖1000元的毒品给钟某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之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之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之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之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包括同案犯在内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者,须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此,从最高法院关于自首立功司法解释精神上看,检举他人的犯罪构成立功,必须是检举他人与自己无关的犯罪。同时,认定揭发他人犯罪而构成立功,必须具备有用性、主动性两个根本要求。有用性就是必须查证属实,或因此得以侦破;主动性是指揭发他人犯罪是非被动的,即非在供述其自身犯罪时不得不供出的他人犯罪,而是他并无作为义务的自主行为。
本案中,如果被告人钟某不主动检举姜某贩卖毒品给其,公案机关无法侦破这一起犯罪。姜某贩卖毒品两起,刑期为有期徒刑3年以下,加上被告人钟某检举的这一起犯罪,姜某的刑期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刑法规定了立功条款,目的是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从而有利于发现犯罪、打击犯罪。如果认定钟某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钟某可能就会考虑不检举,致姜某的量刑过轻,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也不利于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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