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31日20时许,周某、魏某伙同齐某,身着河北省唐山超限超载车辆检查站的工作制服,开车来到102国道某路段,以检查站执法人员身份拦截来往载重货车,对超载车辆以罚款为由违法收费,当晚共收取违法所得160元(周某、魏某及齐某各分得赃款50元,其余10元算汽油费给了齐某);同年6月1日凌晨2时许,三人以同样作案手法、在原路段收取违法所得1400元。
当日,周某、魏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齐某在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被告人周某、魏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存在不同意见。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周某和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理由为:
1、招摇撞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区别:一是两者的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欺骗为主要特征,而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会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主要特征;二是两罪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是受骗后“自愿”的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则是由于精神上的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财产性利益;三是当事人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招摇撞骗罪中,当事人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不仅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还包括非财产性利益,而敲诈勒索罪中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四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2、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从侵犯的客体看,被告人周某、魏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关司机的财物所有权,而且可能危及司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从客观要件看,被告人对超限超载车辆通过威胁、要挟及恫吓等手段,使相关司机迫于无奈而不是“自觉”地交出钱财;从主体要件看,两被告人都达到了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均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从主观要件看,被告人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因此,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招摇撞骗罪。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进行认定时,应依据当事人行为侵犯的客体、客观外在表现、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其主观目的等方面的情况,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判断。
如需法律帮助,详情请垂询深圳刑事律师王平聚辩护团队 联系电话:13902983029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卓越城B座17楼
了解更多资讯,请关注王平聚刑事辩护团队官网(中国名律师刑事辩护网):
或扫描二维码,关注王平聚刑事辩护团队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