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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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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集资诈骗1.8亿,一审无期二审改判15年

    时间:2017-10-26 16:23:31 浏览:
    导读: 原本过着稳定悠闲生活的刘某,在机缘巧合之下认识了一位韩某韩某,经密切交往后两人关系变得“很铁”。一天韩某向刘某借钱周转,因借款数额

    原本过着稳定悠闲生活的刘某,在机缘巧合之下认识了一位韩某韩某,经密切交往后两人关系变得“很铁”。一天韩某向刘某借钱周转,因借款数额较大,刘某便帮韩某向韩某筹借。到期后韩某归还本金并给付了高额利息,此后韩某多次向刘某借钱也如数归还并支付利息。刘某想韩某为人诚信,出借人也可以赚取利息,一举两得,于是长期替韩某筹借资金。

    随着时间的推移,韩某借款金额越来越大,偶尔开始拖延款项。刘某也没有多想,遇到有些资金到期的时候自己也去借款帮忙还,然而韩某欠款越来越多,最后电话关机无法联系。大量债主找到刘某逼债,刘某借款2000多万后仍然不能归还,被逼无奈刘某报案被骗。

    随着刘某的报案,该非法集资案件浮出水面,经公安机关调查后移送法院起诉,检察机关起诉认为刘某采用高息借款累计1.8个多亿,案发时大量资金不能规还,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刘某无期徒刑。

    本案辩护思路:刘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同时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量刑过重。

    结合本案情况,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观点:

    1、一审判决刘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属于定性错误,刘某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认定:(1)刘某仅仅是帮韩某借款,其本人没有任何挥霍款项的高消费行为,客观上没有占有和使用款项的行为;(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审判决对主观故意的推定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存在错误和遗漏。主要包括(1)一审认定诈骗金额1.8个亿严重错误,该金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没有区分合法借贷的款项:(2)涉及案件的资金去向没有查实,一审完全忽略刘某是帮忙借款,自己从未占有和使用涉案资金的事实;(3)一审完全忽略本案为共同犯罪,刘某系帮韩某借款,属于从犯的事实;

    3、刘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形,量刑时应当考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定性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但在量刑上采纳辩护人意见将刘某的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

    对于本案的定性,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意见,辩护人对此仍然持保留意见,集资诈骗罪的一个要件就是行为人要有占有资金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既不占有任何资金,也不获取任何利益,仅仅是帮忙借款。因此对于该案的定性持保留意见。

    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在非法集资类别的案件中,涉及的罪名包括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罪所体系出来的主观恶性和量刑差别都很大,其实质区别应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就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是非法占有应定性为集资诈骗罪,相反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明确说明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总之,在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点上,要从主观意志上来看有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其集资的动机目的等等考虑;从客观行为上看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包括资金的去向,用途,是否存在高消费,挥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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