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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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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务中职务侵占的认定

    时间:2017-09-20 21:10:27 浏览:
    导读: 王宝强前经纪人宋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那么在实务当中到底要如何办理职务侵占罪这一类案件

    王宝强前经纪人宋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那么在实务当中到底要如何办理职务侵占罪这一类案件呢,今天来和大家讨论一下实务中的职务侵占罪。

    根据我国刑法,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立案标准是人民币六万元。该罪名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从公安机关发布的宋喆被刑事拘留的情况通报来看,宋喆作为工作室总经理,涉嫌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支付给工作室的业务款占为己有。不难发现,职务侵占罪,最明显的客观特征就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钱款。这里的职务之便,使得该罪名对犯罪主体有一定的要求。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其他单位,一般是指除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我曾经办过这样一起案件,某明星的粉丝应援团团长将众粉丝众筹给该明星用于投票选秀的钱款私自侵吞,那么这里由于粉丝团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主体身份不符合,因此这个粉丝团团长只能构成侵占罪。而侵占罪属于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需要被害人自己向法院提起诉讼了。

    那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来理解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自己职权、职责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主管、经营或者经手财物的便利条件。比如说宋喆作为工作室经理,其有经手业务款的便利条件,那么可以认定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一般来说,如果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单位负责人对于人员的职责、职权范围有明确规定或授权的,认定起来是比较容易的。但是对于一些没有具体规定职权或者职责范围的人员如何来认定呢,有以下几点可以参考:

    1、单位负责人,在其主管范围内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单位所有工作,利其用下属的职权实施的侵占行为实际上也就是利用了其“本人的职务便利”,也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2、行为人同时利用自己和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如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便利,谎称和客户签订了进货合同以骗取公司支付的货款,因为向外转款必须要从公司财务走帐,于是业务员勾结财务人员一同侵吞了该货款。一般认为,只要整个行为中有一个环节涉及到行为人的职权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进而以职务侵占罪认定。

    3、单位员工之间的临时委托。这种情况,重点在于审查该员工对于单位财物是否有控制权、有否有保管的义务。例如,某公司出纳在从客户处拿到了公司业务款,临时委托公司的一个技术人员把钱带回公司,上交老板,该技术人员将钱款侵吞。这个技术人员侵吞的是出纳负责保管的钱款,并没有公司明示或者暗示的授权,也没有经过公司负责人的授权,而是同事的临时授权。但是,其行为仍然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首先,保管业务款虽然不是该技术人员的工作职责,但是其作为公司的一名员工,受到其他员工的委托,就产生了保管公司财产不受损失的义务,这一基本职责是由公司与职工之间的雇佣关系确立的,不能因为保管业务款不是其日常工作职责,就否认他有保管、上交业务款的职责。另外,职务便利有一种形式是经手。指的是行为人本身并不负责对本单位财物的管理、处置,只是由于工作需要而在其手中作一定时间的停留,具有临时性,但在经手期间,行为人对于本单位财务具有控制权。因此,这名技术人员的行为即属于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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