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要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慎用死刑,防止不应该发生的错判和错杀。这个道理用不着多加解释,是不言自明的。立法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用意,是为了“保证对死刑适用的严肃、慎重”。那么,在大力倡导健全法制和依法治国的今天,在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之后,又将死刑核准的权限继续下放给高级法院行使,它恰恰表现了对死刑适用的不严肃和不慎重。
一、 从实体方面看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危害
1、违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而现实的情况是:
(1)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并不包括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凡是外国人犯罪应判处死刑的,仍然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中国人犯罪的案件,一般只须由高级法院核准后就可处决。换句话说,对于外国人判处死刑须特别慎重,而对中国人判处死刑似乎就可以不那么慎重,这就造成了中国人与外国人在法律上与事实上的不平等。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对于外国人最多给予与本国公民同等的待遇,即所谓“国民待遇”。而我国的现实是:对外国人给予超越本国人的特殊法律优遇而忽视本国人的人权,实在有辱国格!
(2)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并不包括贪污贿赂等官员职务犯罪的案件。凡属官员利用职务犯罪的案件,其死刑核准权仍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而平民百姓犯罪者,只须由高级法院核准后就可处决。换句话说,对于官员判处死刑须特别慎重,而对平头百姓判处死刑似乎就可以不那么慎重,这在客观上形成官员的生命比平民的生命贵重,实为封建法制中等级特权遗毒的表现。
(3)将绝大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后,由于各省、自治区的情况很不相同,法官的认识与水平也各不相同,各地掌握的量刑标准就可能出现巨大的差异。同样或类似的案件,在甲地也许只判处有期徒刑,到乙地就可能就被判处死刑,这又造成不同地区之间执法的不平衡,同样违背了“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2、难以避免冤杀和错杀
据统计,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最后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比例,大约占到30%左右。由此推论,下放给各省高级法院核准死刑,就意味着有30%可以不杀的人也被杀掉了。
毛泽东同志生前曾一再强调:“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现实的情况是,竟有30%左右可以不杀的人被杀掉了,这是多么严重的错误!
二、在诉讼程序方面看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危害
1、造成程序法似乎可以不遵守的错觉
过去多年,在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中普遍存在一个认识误区——重实体,轻程序,甚至认为程序法只不过是一种软性约束,可遵守也可不遵守。这种长期形成的错误观念改变起来十分困难。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一道拒不执行法定死刑复核程序的《通知》,它的负面影响是难以估量的。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不执行 “两法”明确规定的诉讼程序,它必然会起到一种榜样的作用。上行下效,各级法院更可以对法定的诉讼程序不严格遵守。死刑核准权下放后,立即显示了这方面的效应——各省高级法院虽被授予死刑核准权,但并不实际履行核准程序,而只是以二审判决(或裁定)代替死刑复核决定,公然规避法律,便是明证。这种执法的随意性,对法制建设是一种巨大的破坏。
2、死刑案件的审判管辖被任意突破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立法本意是为了控制死刑的适用。然而,在1983年“严打”斗争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曾于同年8月6日发布《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竟将死刑判决权下放给基层人民法院。
该《通知》的原文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有关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这段期间,中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把某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应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以便依法从重从快惩处这些罪恶严重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通知》辩称:“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上述规定,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并不矛盾,是互相一致、互相补充的。…… 只是在有必要的时候,中级人民法院才把自己管辖的上述案件中的若干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任意变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管辖权限,又要作强词夺理的辩解,使“两院一部”在适用法律方面留下了一个不光彩的记录。
死刑管辖权下放后,放手让几百个基层法院都判死刑,致使死刑一度失控,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震惊全国的魏某安被冤杀案,就是由郑州市郊区巩县(后改为巩义市)法院判决的。一个24岁的淳朴农民,毫无任何过错,竟被判处了死刑!魏反复争辩说:“这事我冤枉,我希望见见我的证据”,并拒绝签字。他在被绑赴刑场后仍一再喊冤,但指挥执行和临场监督的有关人员却麻木不仁,竟无一人过问,迅即被处决。直到半年后,在洛阳抓到了又一罪犯田某修,田在交待了被审查的其他罪行后,又主动交待:“我还背着一个冤死鬼,半年前在郑州处决的魏某安,那事冤枉了他,那是我干的”,并交待了主要罪证自行车和抢来的手表的来龙去脉。证实了魏某安确属被冤杀。面对此类惨痛的教训,“两院一部”才于同年12月2日又联合发出通知,决定“今后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仍执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一次极不慎重的授权,留下了极其惨痛的教训。
3、死刑复核程序有名无实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从来没有得到执行,致使“两法”关于“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形同虚设。最高人民法院把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一放就是20多年!而高级法院却并不实际履行死刑核准的程序,而是直接由二审判决(或裁定)代替死刑复核,致使法定的这一特殊审判程序成为具文。
改革开放以来,十一届三中全会早就提出,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五大更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竟然对国家的基本法视有若无,拒不执行,这不仅是自毁法制,而且失信于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