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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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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我办过的那些有意思的贩毒案件

    时间:2017-08-08 16:40:56 浏览:
    导读: 下文由“办案人”公众号(goodnightLCC)提供 案件一:冰糖和冰毒的故事此案的嫌疑人杨某在我提审的时候辩解,其在接到购毒者求购冰毒的电

    下文由“办案人”公众号(goodnightLCC)提供

    案件一:冰糖和冰毒的故事

    此案的嫌疑人杨某在我提审的时候辩解,其在接到购毒者求购冰毒的电话后,去超市买了一包冰糖,将几颗冰糖塞入一个以前装过冰毒的空透明塑料袋后,贩卖给了“倒钩”,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物证来看,现场从杨某处扣押的一个随身提包中确实发现了一包已经拆开的冰糖,且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较为清楚地说明购买冰糖的时间和地点。从鉴定意见来看,该包白色晶体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杨某解释,由于该装冰糖的透明塑料袋以前装过冰毒,里面可能残留一点冰毒的粉末,所以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拿到此案,我的第一个想法是:做定量鉴定。由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对此类零包贩毒案件作出的鉴定意见均为定性分析,那么这包白色晶体中如果确实如杨某所说只有一点冰毒的粉末也会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而被整体认定为冰毒一包。为了查清杨某的辩解是否属实,最直接的方法无疑是进行定量鉴定。根据2007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做毒品含量鉴定。但是根据2008年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故检审阶段,我以此为依据,要求公安机关对本案中杨某贩卖的白色晶体进行甲基苯丙胺定量检验。但最终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答复,其对毒品作定量检验有数量须达到300克以上的要求,故本案中的涉案白色晶体无法进行定量检验。审查逮捕期间内,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犯罪嫌疑人的上述辩解,最终认定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作出不捕决定。

    本案中,由于无法证明这包白色晶体是否如杨某所说的由冰糖冒充冰毒制作而成,那么杨某是否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也就无从被证实了。因此,此类掺假贩毒的案件必须要进行定量鉴定,才存在客观性证据的基础。零包毒品案件可以说是审查逮捕案中最常见,通常也最简单的案件。每一个零包毒品案件都会有查获的涉案毒品作为基本的物证,同时有相应的鉴定意见证实该包毒品中检出某种毒品的成分。公安机关制作的购毒者的证言和抓获民警的证言往往也是高度的一致。此时案子看上去似乎无懈可击,但是犯罪嫌疑人一旦翻供或者提出其他辩解,就应当引起承办人的高度重视,若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无罪辩解,就应当存疑不捕。市院一位受人尊敬的老检察长写过一篇《守防冤假错案之司法底线》,此文中提到“排斥异见,不重视当事人以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质疑是冤假错案产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因此,越是常见、简单的案子,就越要重视犯罪嫌疑人所提出的辩解。

    案件二:丢失的烟盒——没有不重要的物证

    被指控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到案后从第二次讯问笔录开始翻供,其辩解案发当天是一个叫“毛头”的男子将一个诺基亚手机及一个烟盒交给其要求其送至本市某处,将烟盒交给一名女子,自己并不知晓烟盒中藏着一包海洛因。但在案卷材料中,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的只有一包白色粉末,没有刘某所说的烟盒,也没有用于联系的诺基亚手机。

    阅卷后,我马上和承办的民警进行了沟通,抓获现场的民警称,案发当时那包海洛因确实装在一个红双喜烟盒中,民警查获毒品后就直接将烟盒丢弃了,只是对毒品进行了扣押。而那部用于联系的诺记手机,民警已经发还给了刘某家属,据刘某的家属称已经被一个自称是刘某朋友的人拿走了。

    本案中,小小一个烟盒,看上去似乎与本案的关系微乎其微,但事实上,就是这个烟盒,让我们可以合理地怀疑,犯罪嫌疑人对烟盒内的物品并不知晓。零包毒品的外包装物,常见的有烟盒、塑料袋、餐巾纸,公安机关在扣押毒品时往往对其不予以重视,结果在犯罪嫌疑人提出主观上不明知的辩解时,缺乏相应的物证予以核实,最后给审查逮捕造成了证据上的窘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2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本案中的手机、烟盒,看上去似乎是普通的包装物、随身物品,但事实上,对案件后续的调查却可以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尤其是那部刘某用于联系购毒者的诺基亚手机,更有可能隐藏着证明刘某是否有贩卖毒品故意的关键证据,同时也是寻找那个将毒品交给刘某的“毛头”的重要线索。最终,由于无法证实刘某与收取烟盒女子的联系情况以及该手机是否由刘某使用,证明刘某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我们决定给对刘某不予批准逮捕。

    “罪以供定”是中国封建时期的刑侦思想,但事实上就是在今天,很多公安机关承办人仍然把口供作为最有效的直接证据,殊不知最不稳定、最不可靠的证据就是言词证据。对于控制下交付的零包贩卖毒品案件,案件中的主体一般有贩毒者和购毒者两人,购毒者即案件中的证人,一般与公安机关配合对贩毒人员实施抓捕,俗称“倒钩”。一般情况下,“倒钩”的证言都和抓捕民警的证言相互一致,此时民警往往就着眼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只要对象承认了,这个案子似乎就无懈可击了。但实践中,这种案子只要犯罪嫌疑人后期一翻供,由于缺乏相关客观性证据的佐证,案子有时就会出现致命的问题。因此,零包贩卖毒品案件虽然证人证言充分,但是取证的重心必须是在书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上面。

    案件三:摒弃思维定势,没有证据一切都是空谈

    作为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公安机关可以说是我们在办案工作上接触最密切的外单位。同为司法工作人员,我们从内心上来讲一般会比较信任承办的警察,这种信任甚至延续到了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上面,同时警察习惯性的有罪推定思维也或多或少地影响到了审查逮捕的承办人。此时,作为审查逮捕案件承办人必须独立、清晰地进行证据审查,对案件进行自主的思考。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陈某贩卖毒品一案,据民警介绍,系技侦总队通过技侦手段监听到了陈某与某购毒女子之间贩卖毒品的经过,且该女子也对陈某作出了指控。但是,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保密规定,公安机关无法将其所谓的监听材料交承办人审查,甚至无法将该证据转化为书面证据。最终,在陈某拒不供认,仅有购毒人员一方指控的情况下,我们认定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对其不批准逮捕。

    美国俄亥俄州前检察总长吉姆·佩特罗在《冤案何以发生》一书中写道:“导致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在于,我们总是有着这样的司法迷信。每个犯罪嫌疑人都会声称自己无罪。我们的司法体制很少冤枉好人。错误的决定会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得到纠正。每一个司法环节的人员都是坚守职责的。”因此,承办人面对一起报捕案件,不能靠着对警察的“信任”来认定事实,没有实实在在拿到眼前的证据,即使警察再怎么介绍,也不能据以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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