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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刑事律师-王平聚
清华大学博士
深圳大学市委党校刑法教授
深圳福田区第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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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郭XX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法律意见书刑事

    时间:2013-11-20 15:44:34 浏览:
    导读: 兹受犯罪嫌疑人郭XX近亲属林XX委托,就郭XX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进行法律分析,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据郭XX所说:20

    兹受犯罪嫌疑人郭XX近亲属林XX委托,就郭XX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进行法律分析,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郭XX所说:2013年2月5日晚,其去往湖北大厦四楼赴约,在楼下偶遇要上五楼的“阳阳”三人,遂一起乘坐电梯。因电梯内一直在打电话的缘故,郭XX误上五楼。而事发地正是五楼,肇事者也正是和其一起乘坐电梯上五楼的“阳阳”三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据调取的郭XX与“阳阳”三人一起乘坐电梯的录像和“阳阳”三人的相关交代,将郭XX认定为寻衅滋事案件的共犯,于2013年3月12日对其刑拘。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根据郭XX的口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律师认为:郭X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依据现有证据和郭XX供述,其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郭XX从未实施任何寻衅滋事的实行行为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中,郭XX无任何殴打、追逐、拦截、辱骂、强拿硬要、起哄闹事等法律明确规定的寻衅滋事的实行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郭XX有上述行为,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

    2、郭XX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和心理特征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分解出来的,流氓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流氓动机,行为人的心理特征为精神空虚,寻求刺激,意图耍威风,逞强横,公然藐视道德和法纪。作为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寻衅滋事罪,对于犯罪动机和犯罪人心理也同样具有这种要求。

    本案中,郭XX与“阳阳”三人不是很熟,又根本不认识被害人,也不知晓被害人就在湖北大厦五楼,更不事先了解在楼下偶遇的“阳阳”三人和在五楼的被害人是什么关系、双方将要发生什么。而对已近不惑之年的郭XX,拥有正常的家庭和正当的职业,早已过了精神空虚、寻求刺激的年纪,也不存在耍威风、逞强横、挑战法纪的心态;否则,事后也不会主动去找辖区民警说明情况了。

    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郭XX具有任何流氓动机,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缺乏主观要件,于情于理不合。

    3、郭XX非为本案共犯

    根据刑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本案如果认定郭XX与“阳阳”三人具有事前共谋的犯罪故意,不合情理。郭XX在湖北大厦楼下偶遇“阳阳”三人,并一起乘坐电梯上至五楼,若存在事前预谋,就只能发生在楼下至乘电梯上五楼的短暂时空内。从电梯录像可以看出,在电梯内的郭XX处于打电话的过程中,就连去四楼都忘记了,更无暇“商讨”打人伤人之事。而将时间推至在楼下偶遇至上电梯前的时间,则因郭XX根本不认识被害人,“阳阳”三人从何而来的必要找其合谋伤人呢?因此,郭XX与“阳阳”三人之间毫无产生共同犯罪的可能性。

    另外,在律师向办案民警了解案情的过程中,被告知郭XX在案发前与其中一嫌疑人有通话记录,而郭XX拒不交代谈话内容,因而怀疑其存在和嫌疑人电话共谋的嫌疑。这显然是有罪推定。而根据郭XX本人陈述,系朋友翁汉文约他去湖北大厦四楼金帝宫喝酒,又要其帮买砂锅粥。办案人员并未查核该事实。

    本案也无证据证实郭XX在“阳阳”三人打人伤人的实行行为过程中给予任何帮助和丝毫协助。郭XX不知晓其三人带有任何器具,在打斗进行时,其已赶往楼下预定砂锅粥了

    因此,本案即使属于共同犯罪,但也绝非是与郭XX的共同犯罪

    (二)退一步讲,侦查机关即便提供出其他强有力的证据推翻上述分析,郭XX依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郭XX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性

    法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这就意味着,即使存在情节恶劣的殴打行为,但只要不属于“随意”殴打,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293条中的“随意”,应当具备两个基本的特征:一是殴打对象的非预定性,即对于殴打的对象,事先并未确定;如果事先已经预谋,确定了殴打的对象,则不属于“随意”。二是殴打起因的无端性,即无缘无故地、找借口进行无事生非。因此,事出有因而对他人进行殴打并不属于“随意”。

    本案中,“阳阳”三人实施殴打行为的对象不仅是特定的,而且是预先确定好的,且事出有因。因此,无论是殴打的对象还是殴打的起因,俱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的要求。

    2、郭XX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客体的要求

    寻衅滋事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这说明本罪的犯罪客体(保护法益)是公共秩序。即,可以理解为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中,行为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扰乱了公共秩序。

    本案中,“阳阳”三人在主观上虽有较为明确的殴打意图,但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虽然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伤害结果,但并没有对公共秩序造成破坏,所以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客体的要求。

    三、关于本案的证据方面

    (一)本案中,律师应着重注意的侦查机关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1、郭XX与“阳阳”三人的供述,注意郭XX是否就随后的打人伤人进行事前预谋、合谋;

    2、“阳阳”三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何故;

    3、郭XX是否知晓“阳阳”三人携带器具。

    (二)本案中,律师可调取有利于郭XX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1、就郭XX赴约至湖北大厦四楼喝酒一事进行调查取证,以证实郭XX出现在湖北大厦的目的性,非出于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

    2、就电梯录像调取证据,仔细分析郭XX是否因接打电话而忘记按四楼电梯,及是否一直处于打电话的状态;证实其误上五楼,无共犯故意;

    3、找被害人做调查笔录,以证实郭XX未实施寻衅滋事的实行行为;

    4、取辖区民警的证词,以证实郭XX事后曾主动找民警讲明情况,不存在逃避的主观想法。

    四、声明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办案单位参考,未经本律师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人出示,亦不得作为任何证据使用。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彭志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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