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多次利用职权为领导杜某违法动用公款共计80万元。其中31万元被杜某于2013年5月用于贿选。同月,郭某从接待办财务上为明知他人为杜某个人使用的1万元进行报销。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共计32万元。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被羁押在看守所。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详细了解案情后,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的辩护观点:
一、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情节,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郭某滥用职权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相对较小,刚刚达到追诉立案标准,量刑时应当酌定考虑从轻。
三、被告人郭某不应当承担杜某贿选行为导致的恶劣影响的法律责任,其仅对造成32万元的经济损失这一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四、被告人郭某一贯表现良好,此前无犯罪前科、无任何违法违纪情形。曾多次在工作中受到表彰和肯定,为国家和社会做出过重大的贡献且家庭情况特殊,量刑时应酌定从轻。
五、被告人郭某之所以滥用职权是因为其被动执行领导的决定,系受李某等人的安排指示,主观恶性较小,该情节应当在量刑时酌定考虑。
六、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及诸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参考类似案例的判决结果,恳请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判决郭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深圳资深刑事律师王律师对上述案例作出分析:在本案中,综合全案情节,辩护人认为郭某虽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且本案中无论从事情起因、危害后果、主观恶性、被告人一贯表现等多方面审查判断,都可以证明情节是显著轻微的,且被告人存在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其完全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因此若认定郭某构成犯罪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在办案中要结合考虑被告人的各种情节,例如自首情节对其定罪量刑是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的;除此之外,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也是重要考虑因素,例如本案中郭某的行为受到领导安排的客观事实也应成为其酌定从宽情节,再加之其平时表现良好,造成损失金额较小等情节,辩护人认为其可以不予处罚,而一审结果判处其缓刑,也是出于对此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