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涉黄夜总会俱乐部相关人员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构成要件;
客观上,确实也存在着夜总会的业务经理们,带着部分夜总会陪酒坐台的女孩外出夜总会卖淫行为。但是如何界定夜总会俱乐部因这样的部分工作人员私自外出的卖淫行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这类夜总会投资人及管理人员认定为容留卖淫罪更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提供场所,是指行为人安排专供他人卖淫的处所或者其他指定的地方。比如在行为人的长期居住地、暂时租住的房屋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借得的亲朋好友的住居以及其他地点和处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场所,不只仅仅限于房屋,其他诸如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亦可作为提供的场所。这里的提供其他便利,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需要的物品、用具及其他一些条件,如为他人卖淫把风望哨等。至于行为人的容留行为是主动实施,还是应卖淫者或嫖客之请实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容留的时限长短,有无获利,也非所问。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即行为人有引诱、容留、介绍三个行为之一,即在客观上符合了本罪的构成;涉黄夜总会外出卖淫的坐台女,或许是经业务经理对嫖客的拉线,搭桥介绍而成为事实,但这些拉线,搭桥介绍行为正符合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客观构成;
而控制多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实行行为的本质特征,这种控制指的是管理,并非指人身控制,比如对卖淫行为采取统一定价、统一收费,再按照事先定好的比例将报酬分发给卖淫者。涉黄夜总会业务经理带某些坐台女外出卖淫的事情,更符合生活常理的解释,是其个人贪利的行为,夜总会也无法控制,很难说,也没有证据说就是夜总会的工作安排和利润来源,可以说显然不具有“控制多人卖淫”这个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
三.再从两罪的量刑来说: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刑法规定可见,组织卖淫罪比容留卖淫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只有正确区别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界限才能准确适用法律。
卖淫、嫖娼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丑恶现象,我国法律一贯予以禁止。涉黄夜总会的小姐外出卖淫,这个行为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仅是有着“小刑法”之称的“治安管理条例”来进行处罚,性质也是属于行政处罚。故对其所属的夜总会俱乐部,爆出如此的事件,其相关的管理者及投资者,被认定为容留卖淫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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