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介绍
兰某某,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实控人。
段某,某投资开发公司董事。
"大屯坝"系国有独资资产,矿区占地面积近1300亩,存有尾矿砂1800万吨,堆存尾矿占用大量土地、堆存投资巨大。由于堆存时还易流动和塌漏,该"尾矿坝"是安全管理部要求整改的重大危险源,曾两次发生严重污染事故,国家曾拨付专项资金6000万元用于安全维护。2016年至2017年间,"大屯坝"母公司多次对外招商,均未能吸引到合作企业投资开发。
2017年4月 ,"大屯坝"所属国资集团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并主动联系兰某某参加竞拍。之后,兰某某联系段某,二人分别与甲公司,乙公司合作参与竞拍,另有丙公司也报名参加竞拍。2017年7月,乙公司以高于底价竞拍成功。2019年4月,公安分局根据举报,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兰某某、段某立案侦查。
02 兰某某,段某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首先要明确的是,兰某某与段某分别与甲公司,乙公司合作参与竞拍。拍卖行为与投标行为,虽然二者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行为性质显然不同,也分别受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
竞拍行为受拍卖法规范,对于串通拍卖行为,法律仅规定了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而对于串通投标行为,法律规定了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我们可知,刑法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串通拍卖行为也不能被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
再者,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或者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才构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相关投标人刑事责任。
而事实上,兰某某、段某的串通拍卖行为,也是受拍卖方主动联系其参与,目的在于防止项目流拍。且这个行为实质上盘活了国有不良资产,消除了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社会效果良好。
因此,兰某某和段某串通拍卖的行为,不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串通招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人依法不构成犯罪,不应当受到刑事追诉。
兰某某及段某最终脱离羁押,恢复了正常的生活。但这依然提醒我们:刑法犹如企业家们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合法合规运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主动识别并防范刑事风险,对每一个企业家而言,其重要性当是不言而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