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经查实该公司属传销组织,2012年12月15日该传销组织中的C级业务主任刘某,在某小区组建了一个“家”,并负责管理传销业务员谢某、全某、彭某等人。为发展下线,谢某将好友吕某骗至该地,由刘某安排手下人员对其日夜看守并抢走手机,于是吕某伺机逃跑。同年12月28日吕某趁看管人员无备之际,选择跳楼逃跑,结果坠楼死亡。经法医鉴定,吕某系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本案被告人是按间接故意杀人罪还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认定:
有意见认为,吕某的死亡与刘某等人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刘某等人存在重大过失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而本案被告刘某等人虽对吕某实施了非法拘禁,但未对吕某实施暴力或辱骂,吕某的死亡与刘某等人实施的行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两种特殊情形:即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量刑。前者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即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是出于过失而非故意,可见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出于过失;二是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加重结果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后者为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暴力进行伤害和摧残而致人伤残、死亡,且该暴力与非法拘禁行为不存在内在联系。
结合本案分析,刘某等人虽对吕某实施非法拘禁但未实施暴力,即吕某的死亡非刘某等人暴力所致,而是自己轻信通过跳楼能够逃脱刘某等人看管的结果,故不属非法拘禁罪的转化犯即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而属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则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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