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种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从事公务,赵某将公款据为己有,构成贪污。
理由如下:二审法院认为: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法益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的则是单位集体财产权,这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的关键因素,而本案中二被告人所侵占的是村组集体财产。此项裁判理由更难让人认同。
对于何为公共财产,应依照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来对“公共财产”的外延进行合理界分,即公共财产应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等。从宪法的规定和刑法第91条的修改渊源分析,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就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组织的财物,其所有权主体是特定的劳动群众集体,这里的劳动群众集体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组织、街道居民委员会等特定的集体。由此可知,公共财产与集体财产之间在逻辑上并非属于互斥对立关系,集体财产从属于公共财产范畴,集体财产一定是公共财产的一种,公共财产包括但不限于集体财产,故行为人所侵犯的法益是集体财产权或是集体财产权以外的其它公共财产权,并不能成为区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标准。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或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应是贪污罪的主要保护法益,因此,在贪污与职务侵占罪罪的界分标准上,应采公务论立场。
认定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当注意行为人所从事协助行为的衔接性,通过一定的时间节点进行合理界分。村(社区)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应以政府向村委会(社区)或村民(居民)发放相关补偿费用为界,即属于集体的补偿款以发放至村委会(社区)为界,需要向村民(居民)个人补偿的以发放至村民个人为界,款项发放到位后,相应的协助职能才告结束。
在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发放至个体村民之前,虽然村集体已经取得该笔款项的控制权,但行为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行政工作并未结束,其依然具备拟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此过程中侵吞相应征地补偿款项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当然,若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应公务结束后,剩余款项被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的,则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如需法律帮助,详情请垂询深圳刑事律师王平聚辩护团队 联系电话:13902983029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卓越城B座17楼
了解更多资讯,请关注王平聚刑事辩护团队官网(中国名律师刑事辩护网):
或扫描二维码,关注王平聚刑事辩护团队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