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于2012年4月注册成立某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并在当地挂牌。从2012年4月成立至2015年4月关门停业期间,该专业合作社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也未取得“银行业金融许可证”。在这种情况下,施某将其“合作社”门脸仿照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形式进行装修,并通过许以高额利息、定期赠送家电的方式面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收到“存款”后,发给股金证,股金证式样仿照银行存折形式制作。施某通过此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9.4万元。后施某将吸收来的资金用于投资,未获得收益,最终导致其吸收的49名“储户”的本息无法偿还。
分歧意见:对于施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施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因为,合作社在工商局注册时有5名股东,除了被告人施某外,其他四名股东均系被告人施某冒用身份证虚构;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属于出资不实;为了符合工商局对于合作社办公地点的要求,施某虚构实际经营地点。所以,施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施某未经批准,非法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用于投资经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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