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3日晚上九点多,被告人蒋某因无钱回家过年,便想起曾在武侠小说里面看到过他人拿刀实施抢劫的情形,于是萌生持刀抢劫他人,弄点钱的念头。
当晚九点多,被告人蒋某携带一把自制大砍刀,骑摩托车从家中出发,一直往县城方向寻找抢劫对象。后来他发现“利民小卖部”亮着灯,被告人蒋某上前敲开小卖部的门,见被害人林某一人在店中,被告人蒋某遂把林某推翻在地,用大砍刀架在林某的脖子上,威胁说如果不拿钱出来就让林某脑袋搬家,被害人林某进行反抗,但反抗无效。恰好,林某妻子听到奇怪响声,从里屋门缝里看到此情此景,她赶忙用手机告诉了临近的亲友,同时报了警。被告人蒋某听到里屋还有人在报警,赶忙踹了林某一脚,拿起砍刀落荒而逃。之后,被告人蒋某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蒋某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存在不同意见。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蒋某的抢劫行为属于抢劫未遂,理由如下所述:
一、出现其他原因而停止行凶的犯罪形态分析
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作为两种典型的犯罪形态,二者的主要区别变现为,是否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完成。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完成的是犯罪未遂,不属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或未得逞的是犯罪中止。
《刑法》中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当事人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发生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当事人的行为需符合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必须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自动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等三方面条件,才能构成犯罪中止。因此,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三个特征: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未得逞;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
二、关于本案中蒋某抢劫的犯罪形态分析
《刑法》中第2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本案中,蒋某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由于被抢劫对象反抗及商店里屋家属及时发现并报警,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此类情况足以对行为人产生强制性影响,此时的蒋某实际上已经不能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因此,蒋某放弃犯罪意图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故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蒋某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被害人的反抗以及其家属的报警行为,依据一般社会观念,此类情形对一般人足以产生强制性影响,使其认识到实际上已不可能继续实施犯罪。因此,即使蒋某自己是因担心被当场抓获才主动放弃犯罪意图的,然而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在同时考虑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基础上,蒋某的行为仍应被认定为抢劫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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